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黃瑞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蔡瑞
明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