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274.8mg/dl」後增加「,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0.2748,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鄭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芳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美英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市玉清里玉清公園入口處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鄭淑芳身上散發酒味而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遽鄭淑芳竟拒絕配合。迨員警將鄭淑芳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後,鄭淑芳乃同意配合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7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