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麒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麒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期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
6月),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各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且各罪之行為時間均於104年間,犯罪相隔時間非長等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4月27│臺灣臺南地│臺灣臺南│104年9│臺灣臺南│104年10│編號1至4之││││3月,如│日9時50分│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26日│罪曾定應執││││易科罰金│許│署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行刑有期徒││││,以新臺││偵緝字第│簡字第││簡字第││刑1年2月││││幣壹仟元││729號│1926號││1926號││,業已執行││││折算壹日│││││││完畢│├─┼────┼────┼─────┼─────┼────┼────┼────┼────┤││2│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5月│臺灣臺南地│臺灣臺南│105年1│臺灣臺南│105年2│││││6月,如│30日8時7分│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法院│月15日│││││易科罰金││署104年度│105年度││105年度││││││,以新臺││偵字第│簡字第93││簡字第93││││││幣壹仟元││17325、│號││號││││││折算壹日││18683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8月││││││││││5月,如│25日10時20││││││││││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非法由自│有期徒刑│104年8月│││││││││動付款設│3月,如│25日10時23│││││││││備取財罪│易科罰金│分許│││││││││(聲請書│,以新臺││││││││││誤載為竊│幣壹仟元││││││││││盜罪,應│折算壹日││││││││││予更正)│││││││││├─┼────┼────┼─────┼─────┼────┼────┼────┼────┼─────┤│5│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5年10│臺灣高雄│105年11│編號5至6││││4月,如│27日15時許│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月22日│曾定應執行││││易科罰金││署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有期徒刑6││││,以新臺││偵字第│簡字第││簡字第││月。││││幣壹仟元││19219號│4193號││4193號││││││折算壹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104年7月││││││││││易科罰金│27日16時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