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方萍 代理人 李幸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受僱於建設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然而抗告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僅民國103年3月至10月及104年6月至11月有工作收入,並非每月均有所得,故抗告人103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14,500元、104年度為107,700元、105年
1月至3月為0元,合計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收入共279,3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32,000元,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之子女紀○儒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但因仍在就學中,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列計應負擔紀○儒每月扶養費4,000元(2年共需96,000元)未逾103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必要費用。再者,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有調升,列計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扶養費為6,243元,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亦應計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279,300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開銷)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390,285元後,已無餘額,有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此外,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月收入18,000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8,728元,並無餘額,亦不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抗告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仍據此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
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3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遂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惟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即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司執消債調字第170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0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關於收入部分:
經查,抗告人在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於105年4月14日調解程序陳稱:伊於104年11月30日自建設公司離職,目前從事賣場銷售人員代班工作,收入是按日計薪,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下稱調卷)第71頁】,另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聲請免責事件
106年2月7日調查程序期日陳稱:「(問:請陳述聲請清算即105年3月28日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答:
我在建設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約18,000元」【見本院10
5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28號卷(消債職聲免卷)第102頁】,另抗告人自105年5月1日起受雇於 林許淑芬 擔任家庭幫傭,每月薪資為18,000元,亦有卷附在職證明可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第73號卷第45頁),足見抗告人自始均表示其月收入平均為18,000元。抗告人嗣改稱其103年至104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14,500元、107,700元乙節,雖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調卷第10至11頁),然而由上開資料僅能推知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收入來源及數額,不能遽謂抗告人別無其他收入,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機制既使債務人得以較為優惠之條件清理債務,且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免責,債務人自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與債權人協商,並配合法院調查,本院審酌抗告人在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每月收入為18,000元無誤,自不容抗告人事後翻異前詞,佐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220元,兩年至少413,280元乙情,可知倘抗告人103、104年度之收入僅各為214,500元、107,700元,顯不足以支應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不合理,尚難憑採。是以抗告人之收入應按每月18,000元計算較符合真實,亦即抗告人於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前2年之可處分之所得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x24=432,000),應堪認定。
⒉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應斟酌其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有失衡平,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1至
105年度歷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而10
1至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嗣於104至105年度調整為12,485元,是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4,285元【計算式:(11,890×9)+(12,485×15)=294,285】,尚屬合理。
⒊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非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之三女紀○儒(00年
0月生)自105年1月起即已成年,抗告人對紀○儒成年以前須負擔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惟紀○儒成年後因準備考大學及完成後續之大學學業,未逾現代社會一般民眾接受高等教育之通常期待,而準備考試、接受教育與維持生活之間,因時間有限,實難兩全,尚難認成年之就學學生全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於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前2年間,尚須負擔紀○儒每月4,000元扶養費2年共96,000元,應屬合理必要。至於抗告人辯稱:105年6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104至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有調升,應將紀○儒每月扶養費調高為6,243元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卷第4頁反面)中既自承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實際支出』紀○儒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即應依實際支出情形為斷,抗告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⒋從而,抗告人於本院105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18,000元,經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12,485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每月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515元(計算式:18,000-12,485-4,000=1,515),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294,285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後,尚餘41,715元(計算式:432,000-294,285-96,000=41,715),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抗告人自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珊
法官楊佩蓉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