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瑤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威廉卡特公司(下稱卡特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嬰兒及兒童服裝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11月30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分別以每件(套)新臺幣(下同)25元至22
1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賣家,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3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購媽咪臻果屋」名義,刊載以每件39元至375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並公開陳列相關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復提供其所申請之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適有 李彗瑄 於104年9月24日,觀覽上開網頁而得悉商品販售訊息,乃透過網路向甲○○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於同年9月28日以網路ATM方式付款710元(含運費100元)後取得該等商品,嗣因李彗瑄發覺其所購商品與正品有異,乃檢附相關商品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檢舉,經警送鑑結果,確認均屬仿冒品無訛,復經警於105年3月24日14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再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彗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帳號網頁列印資料、證人李彗瑄提供之買家訂單明細、雅虎奇摩輕鬆付影本、新竹物流托運影本、寄件外包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索扣押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9日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103年某日起至105年3月24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竟罔顧商標權人長久耗費心力之投入,任意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經,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函可佐,堪認其確以實際行動盡力彌平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犯罪動機在於牟利、係透過網際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品數量、銷貨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和解而有適當填補,並兼衡其自述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於103年、105年間,已先後因以同類手法犯相同罪質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拘役等刑,其於前罪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預期效果而不宜再為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敍明。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2之仿冒商品予證人李彗瑄所取得之對價610元(扣去運費100元),性質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共賠償32,000元,已見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ARTER'S之褲子│5件│李彗瑄提出│├──┼───────────┼────┼─────┤│2│仿冒CARTER'S之服飾│5件│李彗瑄提出│├──┼───────────┼────┼─────┤│3│仿冒CARTER'S之褲子│32件││├──┼───────────┼────┼─────┤│4│仿冒CARTER'S之服飾│486件││├──┼───────────┼────┼─────┤│5│仿冒CARTER'S之圍兜│23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