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204號、106年度偵字第5574號、106年度偵字第6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哇企業社」(下稱該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1個(下稱該瓦斯燈)進入該店內,先持開瓦斯燈噴燒店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玻璃而使其碎裂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將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內竊取手錶6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吳建志涉案,並經吳建志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遭竊之手錶6只(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因而查悉全情。
二、吳建志於106年3月5日上午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OOZ-2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二部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並竊取蔡○○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警用甩棍1把(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吳建志涉案,並於同年月19日前往吳建志住處執行搜索,自其使用之PDX-137號重型機車內扣得遭竊之警用甩棍(已發還蔡○○),繼而查悉上情。
三、吳建志於106年4月3日晚上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部機車之電門後發動機車離去,因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吳建志騎乘該部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林○○察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8至9頁),且有106年4月3日、
106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被告犯罪路線圖、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DX-137)、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8至21頁,警二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22至24頁,警三卷第12至25頁,偵三卷第16頁),另有扣案之鑰匙1支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該瓦斯燈,既可噴灑瓦斯燃燒,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應足對他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於行竊時,亦以之燒裂質地堅硬之玻璃,亦徵該瓦斯燈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揭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均係徒手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破壞他人營業所用之選物販賣機而竊取財物;復恣意開啟他人機車而竊取車內財物;又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均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本案事實一部分,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6萬元,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均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是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三所犯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尚有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是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揭事實三之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是我一台已報廢機車的鑰匙,我用該鑰匙去開啟林○○的機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2頁反面),堪以認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所使用之該瓦斯燈,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
院偵查中供稱:我犯案後,就將瓦斯燈丟棄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是該瓦斯燈是否尚存仍屬有疑,且該瓦斯燈亦非違禁物,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竊取之手錶6支、警棍1支及機車1部,均經查獲
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