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沂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沂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沂庭與其配偶 尤家豪 (未據起訴),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口之停車格旁,見 王家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家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該車得手,隨後由吳沂庭駕駛該車搭載尤家豪,並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星計畫區內。嗣因王家梅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2月12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右後側採得菸蒂1根,且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嗣為警採集吳沂庭唾液棉棒後,送交該局鑑定,經比對上揭唾液棉棒上之吳沂庭之DNA-STR型別,與前開菸蒂上所殘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沂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沂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梅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前開車輛遭竊情節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361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與其配偶尤家豪共犯本件時,使用T型扳手1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偵二卷第43頁),雖未據扣案,而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尤家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負責將前開車輛駛離現場、尤家豪下手行竊),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吳沂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其配偶尤家豪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亦經證人王家梅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8頁),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尚未與尤家豪離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尤家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王家梅,此有證人王家梅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證人王家梅固於警詢中陳稱:伊遭竊車輛的4個輪胎、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台均被拆除等語(警一卷第14頁),然本件被告係與尤家豪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遭被告拆除,徵之上開說明,倘係遭尤家豪所拆除,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況該車既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星計畫區內,並無法排除該車遭棄置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另遭他人拆除前揭物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自難認證人王家梅前開所述物品,均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本件被告與尤家豪共同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T字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尤家豪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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