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8號上訴人即原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元
魏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附表:
┌─┬───┬────┬─────┬─────┐││桃園市│占用面積│兩造不爭執│複丈成果圖│││蘆竹區│(平方公│每坪建造成│占用編號│││南華段│尺)│本新臺幣65││││地號││000元,折││├─┼───┼────┤舊後每坪32├─────┤│1│350│1.16│500元,1│A1│├─┼───┼────┤平方公尺=├─────┤│2│285│25.13│0.3025坪│A3│├─┼───┼────┤├─────┤│3│284│15.97││A2│├─┴───┴────┴─────┼─────┤│訴訟標的價額總和│67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