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有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有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有順前任職於菁苓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下稱菁苓公司),見菁苓公司購置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員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9時許,以要去開庭為由向菁苓公司借用系爭機車後,旋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占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而未再與菁苓公司之人員聯絡。嗣姚有順於105年10月6日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始經警扣押系爭機車後發還菁苓公司之代表人 蔡秀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姚有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秀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菁苓公司股東 吳帆清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證人吳帆清雖陳稱:被告是臨時工,如果有工作時派工,會
視情況使用機車或箱型車讓工人去工地,被告於105年9月
6日有上班,其當天上午到汐止崇德國小工地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3頁、本院106年7月18日電話紀錄表)。然證人吳帆清前揭陳述,核與告訴人於被告酒駕案件及本案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6日被告沒有上班,被告當天跟同事說要去開庭,將機車騎走後就沒有再回公司等語迥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第6頁反面、第4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3頁反面),且因被告為臨時工,菁苓公司未製作被告之工作紀錄,致無從查考被告於105年9月6日是否確係騎乘系爭機車上工,而因執行業務持有之,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因開庭之私人事務借用系爭機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菁苓公司借用系爭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辜負菁苓公司提供機車予員工使用之美意,法治觀念亦顯薄弱,惟考量系爭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屢次辯稱:系爭機車係其以菁苓公司名義購買,且由其繳付車款云云,遲至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吳帆清到庭作證後,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第4頁)及告訴人表明不欲求償(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系爭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