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原告寅○○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沙江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子○○被告戊○○
侑穎五金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庚○○
九壬○○辛○○八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三 律師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丑○○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為被告子○○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生技公司)原名伍洲貨
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洲公司),伍洲公司自民國六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九十年一、二月間已無資力清償利息,尚欠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子○○、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伍洲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丙○○借款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元,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長期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因伍洲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借款,被告丙○○乃將前揭對被告子○○、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子○○為擔保前述借款,另與被告八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傑公司)及訴外人承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共同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金額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伍洲公司,復經伍洲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被告子○○並以被告金沙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沙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伍洲公司,被告癸○○亦曾以被告金沙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與伍洲公司,上開支票均經伍洲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因承傑公司迄未經核准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應由其股東依合夥之例負償還責任,再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支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支票授權書)所載,被告癸○○曾以被告金沙江公司名義為授權人,依表見證明之法則,被告金沙江公司之股東應即為承傑公司之股東,惟被告金沙江公司業已解散,另成立被告侑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侑穎公司),該公司之股東與上開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則被告侑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子○○、庚○○、壬○○、辛○○應為承傑公司之股東,其等均應就承傑公司、金沙江公司所負債務負償還之責。再被告八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任伍洲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應自負保證責任,又前揭被告各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先為一部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金沙江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侑穎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八傑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㈩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至十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願供現金或飛霖通運倉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金沙江公司、子○○、戊○○、侑穎五金有限公司、癸○○、庚○○、壬○○
、辛○○、八傑公司、甲○○則以:㈠原告所提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僅被告子○○、戊○○簽名其上,被告戊○○與被告子○○原屬夫妻,被告丙○○則係被告戊○○之二哥,被告子○○書立借據向被丙○○借款時,被告戊○○並未在場,嗣被告丙○○向被告戊○○出示該借據,並要求被告戊○○簽名,僅係見證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戊○○亦為該借據之共同借款人,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該借據之借款時間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㈡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八傑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甲○○簽名均非真正,且未經用印,又系爭本票發票人僅記載被告子○○、八傑公司及承傑公司,支票授權書上亦僅記載其等為立授權書人,是原告據以 向渠 等以外之其他被告主張權利,洵非有據,且原告就系爭本票已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對被告子○○、八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則原告再以系爭本票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支票授權書雖有被告八傑公司之簽名及被告金沙江公司之印章,然該授權書所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子○○,被告八傑公司、金沙江公司顯無從授權原告自行填載日期,況被告金沙江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奉准設立,則其負責人即被告癸○○,亦無可能在其公司尚未成立前即在該授權書上蓋章,應由原告就該印章為真正負舉證責任。㈢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被告金沙江公司,原告持以對其餘被告主張權利,並無依據,又除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支票外,均未記載發票日,復未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之票據,再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金沙江公司得拒絕給付。㈣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被告金沙江公司,原告持以對其餘被告主張權利,顯無理由,又除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八、十九所示支票外,均未記載發票日,復未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再如附表二編號
九、十、十八、十九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金沙江公司亦得拒絕給付。㈤原告主張伍洲公司積欠其七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債務,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子○○亦已陸續償還向被告丙○○所借款項,則原告主張自被告丙○○受讓其對被告子○○之債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元,亦有疑義,且被告子○○若無清償之事實,被告丙○○豈可能十餘年來從未向其主張權利,足見丙○○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㈥原告所提各項證物均無被告侑穎公司之簽章,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侑穎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以承傑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被告侑穎公司與承傑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應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沙江公司之股東及被告侑穎公司股東亦為承傑公司之股東,其主張渠等應依合夥比例負償還之責,並無理由。㈦系爭本票並無保證人之記載,自無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被告金沙江公司、八傑公司之負責人自負責任之理,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八傑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主張被告八傑公司乃該本票之保證人,而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自負保證責任,前後矛盾,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丙○○則辯以:伊曾向原告借七百多萬元,已陸續清償,但不知清償金額多少,伊曾介紹子○○向原告借錢,借了一千二百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伍洲公司自六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九十年二月間尚欠七百七十二
萬七千元未清償,伍洲公司曾簽發支票予原告,並由伍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背書,嗣伍洲公司更名為富邦生技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一四九、一五0頁)為證,被告丙○○復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七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足信為真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雖辯稱已陸續還款予原告,惟其自承不知還款金額,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為清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所辯尚難採信。又伍洲公司嗣更名為富邦生技公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是被告富邦生技公司自應就伍洲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原告另主張被告子○○、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伍洲公司前負責人即被
告丙○○借款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被告丙○○將前揭對被告子○○、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
一、四六、四七頁)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戊○○並未向被告丙○○借款,其在借據上簽名只是見證,且系爭借據借款時間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子○○亦已陸續償還向被告丙○○所借款項,原告主張已自被告丙○○受讓其對被告子○○之債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元,亦有疑義,丙○○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明載:「借款金額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元整,確實收到無誤。...本借款人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台端借款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元整。...」,被告子○○、戊○○既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且其等簽名位置係在借款人欄下,依上開規定,已可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戊○○辯稱係以見證人身份在借據上簽名,與上揭借據明文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即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子○○、戊○○曾向丙○○借款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子○○另辯稱已陸續償還向被告丙○○所借款項,原告主張自被告丙○○讓
其對被告子○○之債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元未予扣除,洵有不當。然查,被告子○○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所辯要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經查,系爭借據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惟第二條借款利息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長期放款利率計付,並應按月支付。」足見系爭借據並非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清償期,否則無須約定借款利息。再者,被告子○○為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依其所出具系爭支票授權書亦授權被告丙○○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日期(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參以被告丙○○致被告子○○之存證信函載稱:「台端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借之款項計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清上開借款...並依台端所開具之授權書,就所開票據之到期日,自行填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請台端能依上開期日履行債務。」(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被告子○○並未爭執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始未支付利息,堪認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於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利息時,貸與人始得請求清償。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在卷可稽,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應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子○○、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第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明揭斯旨。被告子○○抗辯被告丙○○與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㈤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子○○、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惟系爭借據就被
告子○○及戊○○負擔借款比例並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先一部請求一百四十萬元,則被告子○○、戊○○各應償還借款七十萬元。
原告次主張被告子○○為擔保前述借款,另與被告八傑公司及承傑公司共同於七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伍洲公司,復經伍洲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經原告提出本票(見本院卷第五0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八傑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甲○○簽名均非真正,且未經用印,又原告就系爭本票已於九十年間、九十一年間對被告子○○、八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原告再以系爭本票對被告子○○、八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蓋有被告八傑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八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復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八傑公司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被告八傑公司應負清償之責,顯乏依據。第查,原告曾就系爭本票於九十年間、九十一年間對被告子○○、八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0一二0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三三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二0、二五七頁),惟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子○○負發票人責任,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被告子○○辯稱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要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被告子○○應負發票人責任,五洲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富邦生技公司應承受五洲公司之債務,洵屬有據。
原告又主張被告八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任伍洲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依公司法第
十六條及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應自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八傑公司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自難憑該本票認被告八傑公司為伍洲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取。
原告第主張被告子○○為擔保前述借款,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與被告伍洲公司
,並以被告金沙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伍洲公司,被告癸○○亦曾以被告金沙江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與伍洲公司,上開支票均經伍洲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除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八、十九所示支票外,均未記載發票日,復未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之票據,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八、十九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
一、八十二年間,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除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九、
十、十八、十九所示支票外,均未記載發票日,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金沙江公司曾授權五洲公司或被告丙○○填載票期日,從而被告金沙江公司自得以未載發票日之票據為無效對抗原告,原告就該等支票請求被告金沙江公司及五洲公司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要無足取。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著有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附表二編號九、十、十八、十九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其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及四個月之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即被告金沙江公司、背書人五洲公司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其等履行票據責任,即無可採。
㈢第按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惟執票人依該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縱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被告金沙江公司償還所受利益,洵非有據。
㈣復查被告金沙江公司僅係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尚難逕認其等為被
告子○○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主張基於債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沙江公司負清償之責,亦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承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惟迄未經核准登記,應由其股東依合夥之例負
償還責任,而依系爭支票授權書所載,被告癸○○曾以被告金沙江公司名義為授權人,依表見證明之法則,被告金沙江公司之股東應即為承傑公司之股東,惟被告金沙江公司業已解散,另成立被告侑穎公司,該公司之股東與上開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則被告侑穎公司及被告金沙江公司之股東應為承傑公司之股東,其等均應就承傑公司、金沙江公司之債務負償還之責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及支票均無被告佑穎公司之簽章,且被告佑穎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侑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癸○○、庚○○、壬○○、辛○○亦為承傑公司之股東,其主張渠等應依合夥比例負償還之責,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僅記載子○○、承傑公司及八傑公司,被告金沙江公司及被告侑穎公司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至系爭支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雖蓋有被告金沙江公司之大小章,惟該授權書係授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日期,而被告金沙江公司並未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自無庸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債務負責,是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金沙江公司及被告侑穎公司應承擔承傑公司債務為可採。再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固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可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癸○○、庚○○、壬○○、辛○○為被告承傑公司之股東,則其主張渠等應按合夥之例負清償之責,亦有未合。再者,被告金沙江公司業經核准設立登記,僅事後辦理解散而已,與上開判例所述情形並不相同,亦無令其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公司債務責任之理。
原告復主張被告金沙江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承受伍洲公司其中二百一十萬元之
支票債務,並由其背書,且自同年五月十日起給付利息,嗣被告金沙江公司解散並將資產分派與各股東,另成立被告侑穎公司,被告侑穎公司及被告金沙江公司之股東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此部主張已為被告金沙江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生技公司給付一百四
十萬元,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另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又本於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七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富邦生技公司、丙○○、戊○○所負前揭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聲請以飛霖通運倉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為擔保,經審酌其價值尚非相當,不予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