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里長,於民國
93年底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高雄縣登記第16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啟 昱旗山區競選總部總幹事一職,其為使 陳啟昱 順利當選,竟圖賄選,於93年11月26日20時28分許,以該競選總部之07─0000000電話向該里有投票權,而平時住在高雄縣岡山鎮工作之選民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求,願以約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為代價,支付無清正因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而要求乙○○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予陳啟昱),並於投票日提前一日返鄉為陳啟昱拉票。而乙○○雖未允諾接受上開代價,仍因被告甲○○請託同意支持陳啟昱,並於投票日即
93年12月11日中午休息時間,自工作地返回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戶籍地投票所完成投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偵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旗山分局等單位共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使用陳啟昱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00)與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2人於93年11月26日20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並以②被告甲○○偵查中自認有以支付乙○○因返鄉投票而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為代價,要求乙○○於93年12月11日投票日返鄉投票支持陳啟昱,並提前返鄉為陳啟昱拉票等語,及佐以③乙○○投票日確有返鄉投票給陳啟昱乙節,有乙○○調查、偵查中供述及選舉人名冊上乙○○投票紀錄1份等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與乙○○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請求乙○○提前返鄉為陳啟昱拉票,並提及願支付乙○○因於投票前1日返鄉拉票而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等情並不否認,另對公訴意旨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譯文文字均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乙○○行求賄賂犯行,辯護意旨略以: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是被告要乙○○投票前1日返鄉拉票支持陳啟昱,而被告提及願支付乙○○因當日不能工作薪資之補償,是因乙○○係同里鄰長,平常熟識,被告是以開玩笑口吻對話,並沒有給付金錢之真意,亦不知板模1日工資為多少,另所補償工作損失是以投票前1日返鄉為陳啟昱拉票為對價(譯文為:「提早一天回來,你沒作板模那天費用我幫你處理沒關係」),並非要求乙○○投票日返鄉投票或投票予陳啟昱之對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93年11月26日20時28分以陳啟昱旗山區競選總部之00-0000000電話向三協里有投票權之選民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中甲○○向乙○○說:「作板模喔,你星期五(93年12月10日)提早回來,山上幫我跑一跑」、「星期六(同年月11日)選舉有在一起的都幫我跑一跑,說一說,我用十六號陳啟昱」、「有回來打電話給我,不然你
12月10日回來,你提早一天回來」、「提早一天回來,費用我給,你沒作板模那天費用我幫你處理沒關係」、「大家兄弟在一起,不能讓你辛苦到」等語,有該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及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有監察譯文及本院審理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就此通電話通話內容以觀,顯係被告表達希望乙○○如果有餘暇,可以在選舉日前一天回來,幫忙他到「山上」拉票,他個人支持對象是陳啟昱,如果乙○○有空而且願意回來,他願意支付乙○○板模工作當日所得之代價等語甚明,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被告行求或期約乙○○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可獲得任何代價之賄賂已明。
(二)是被告辯稱:補償工資係投票前一日返鄉拉票助選之對價,並非供作投票返鄉投票支持陳啟昱之對價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述及:「提早一天回來,費用我給,你沒作板模那天費用我幫你處理」等語,由上下文句觀之,給付費用確係緊接於「提早一天回來」之發話內容之後,與被告辯詞亦屬相符。又證人乙○○在審理中亦供稱:93年11月26日被告說『提早一天回來,費用我給』,應是如果我願意回來替陳啟昱拜票助選,那天的工錢他會付給我,並沒有提到投票當天的工資也一起給付等語(同前揭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詞一致,尚無法認定被告提出補償薪資是要求乙○○行使一定投票權行為之對價。而證人乙○○另結稱:「一年前我母親被車子撞到時,我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以2人交情,我認為被告有事情,也會找我幫忙,被告要我星期五早一天回來幫他到山上拜票,我說不用給我費用,因為被告幫忙處理母親車禍的事情,也沒有拿錢,算是朋友互相幫忙」、「又投票日當天我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回來投票,下午即返回工作地點,並沒有遇到被告,也沒有再通過電話」等語明確(同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綜上,證人乙○○亦認為被告上開電話拜票、請託拉票助選,屬朋友交際之情理,並未涉及金錢往來關係,即尚難認乙○○行使投票權與被告事前提及補償工作損失乙情間,有何對價關係。
(三)起訴意旨固以上開被告甲○○等2人電話通訊監察內容為主要論據,又所依據被告甲○○關鍵發話語詞係以:「提早一天回來,費用我給,你沒作板模那天費用我幫你處理沒關係」之語,然被告就此僅一語帶過,而受話人 黃正清 就此反應,亦僅謂:「不用了」、「(甲○○:大家兄弟在一起,不能讓你辛苦到)好吧!」,即結束通話內容,被告就交付時地、方式、數額等細節,均未再加著墨,,而就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於通話中詢問乙○○當時從事何職,始知乙○○從事板模工作,惟於被訴事實之通話時間內,被告就乙○○板模工作職務、1日薪資多少等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知悉,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事後2人日後通訊內容,以證明被告已就薪資補償於何時地、如何、數額多寡交付之要約。再者,乙○○先行提及投票前夕因工作因素,不一定能如期返鄉,始有被告提出要補償乙○○工作損失的發話內容,尚難認被告通話自始即意在行求交付金錢賄賂。是以,僅依2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自難以被告當時提及「費用我給,你沒作板模那天費用我幫你處理」一語,遽認其在主觀上有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意思。
(四)又衡酌選舉權係國民參政權之一種,而我國選舉投票制度係採普遍、平等、公開、無記名投票為原則,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後,並無表明告知他人票選何候選人義務,即不能以乙○○與被告有上開通話紀錄、選舉人名冊上乙○○投票紀錄及乙○○事後供述,逕認乙○○確有為投票予陳啟昱之選舉權行使之事實,況起訴所論之投票行賄罪法條,在構成要件亦不以有投票權人確實依約定行使投票權內容為要件,則公訴意旨援乙○○供詞及選舉人名冊投票紀錄為積極證據,而佐為被告論罪依據,亦有未合。
(五)再者,選舉權的行使既屬國民參政權之基本權之一,選民有自由選擇行使或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權利,縱乙○○於本案中始終供述確有投票給陳啟昱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稱:「(為何投票給陳啟昱?)因為我也不知道投票給何人,剛好被告有講,我想如果地方要建設,里長支持的候選人如果當選,對里較有幫助」等語(同前筆錄第6頁),可見乙○○本件之行使投票行為考量原因非只一端,即不能先以推定乙○○投票日之前原不欲返鄉投票或根本不知投票予何候選人,而在被告請託後,論定其投票權行使全然受被告所左右,而逕認被告個人言談內容對乙○○投票權行使行為具決定性或操控原因。蓋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受有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在選舉期間除選務人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恪守其行政中立原則外,任何人均得於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相關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甲○○利用競選總部電話向親友拜票或請託配合動員拉票,為常見之助選方式,而被告在電話中所言請託同里里民乙○○支持陳啟昱,並為陳啟昱拉票助選,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為選舉期間一般常見拜票模式,一般人尚不會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動向,即不能僅憑被告與乙○○間有上開通話內容,因此逕認2人已就乙○○投票權行使行為有一定合意,故揆諸此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向乙○○請求選舉時支持陳啟昱、為陳啟昱拉票等話語,並不至與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合致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透過電話向乙○○為候選人陳啟昱拜票,及催請乙○○返鄉拉票助選,然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受話人乙○○亦無以認知被告意在行賄,2人亦無相約使具有投票權之乙○○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顯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