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00號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 雨瑄 商行即 許慧莉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BENZ牌車號00-0000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嗣因未正常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業經法院依法於86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上訴人接管,上訴人則於86年8月23日過戶至其名下,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以台北113支第867號存證信函要求伊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898,493元。
惟查:伊就其與上訴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接管標的物後10日內請求其再行出賣,上訴人亦未於接管30日內出賣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失效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給付貨款、違約金等情事,伊即有確認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85年8月21日就1996年式BENZ廠牌、車號︰L5-5009小客車乙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162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實因法院函文記載錯誤即誤植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造成伊持法院點交車輛公函至監理站遭拒絕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由伊聲請更正車身號碼,此部分誤植公函及更正重發公文時間實不應算入30天內。⒉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於86年7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遺失,因為被上訴人有報案車輛遺失之刑事案件記錄存在,監理站電腦上有此報案記錄,於尚未銷案刑案竊盜記錄前,監理站完全拒絕被上訴人僅持法院更正點交車輛公函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報案車輛遺失而需辦理銷案手續時間亦不應算入30天。⒊汽車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錯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23條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有關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登記手續並無關取回占有之認定,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經法院點交取得該車輛之占有,又承受該車輛所有權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等行為應符合已再出賣之認定,亦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30日限制之適用。
⒋本件日起算點應以伊得知有欠繳稅捐及罰鍰而開單補繳日起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被上訴人於85年8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嗣因未正常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業經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交占有,經法院依法於86年7月19日將車輛點交上訴人接管,並於同日發函台北市監理處系爭車輛(註記引擎號碼)業經法院執行已交還上訴人取回,台北市監理處於86年7月28日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以其電腦登註系爭車輛解除被上訴人占有強制點交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於同月21日聲請法院將「引擎號碼」更正為「車身號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於86年10月9日行文台北市監理處將「引擎號碼」更正為「車身號碼」。嗣後被上訴人函請台北市監理處查明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台北市監理處於94年1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於86年7月19日點交上訴人接管,且於86年8月23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再於93年11月23日以台北113支第8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189萬849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上訴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162號卷宗,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失其效力?㈠上訴人辯稱: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公字第8262號
交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誤植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遭監理站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誤植及更正之時間不應算入天內云云。惟按動產所有權因移轉占有而取得,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條所稱「取回占有標的物」,係指因移轉占有而取得動產所有權而言,與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無涉。且依台北市監理處86年7月28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北市監3字第25555號函,除表示業已將系爭L5-5009號自小客車解除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占有,強制點交上訴人接管予以電腦登註外,並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偵查科撤銷該車車輛失竊登記,足徵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將車身號碼誤植為引擎號碼,而遭監理站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因車輛失竊,未為銷案前之期間應不計入
天內云云。惟查關於車輛失竊乙節,若係於法院為強制執行取回後失竊,則失竊既為上訴人占有保管之疏失,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將其期間排除於日除斥期間之計算在內;至若在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前之失竊,則應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因將車身號碼誤植為引擎號碼及因車輛失竊
,在未為更正登記及銷案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姑不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條係規定「再行出賣」,即移轉動產所有權;而非規定為「過戶登記」;況依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9460261500號函所載系爭L5-5009號自小客車於86年8月23日過戶至債權人名下(見原審卷第5頁),及上訴人於
86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將車身號碼誤植為引擎號碼予以更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繕發更正函等情以觀,允無上訴人所辯稱之不得辦理過戶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應以債權人代繳欠稅及罰鍰日起為日之起
算點云云。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條規定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苟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即得暫予不繳欠稅及罰鍰,使起算日無從開始,另方面則依附條件契約繼續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及利息,如此實與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之立法本意有違,且法定日之除斥期間,倘可依上訴人是否繳納欠稅及罰鍰而改變,實亦不符法理,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㈤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8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因未正常繳款經上訴人聲請取交占有,經法院依法於86年7月19日將車輛點交上訴人接管,已如前述,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則兩造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起業已失其效力。再據台北市監理處94年1月25日函可知系爭車輛於86年7月19日點交上訴人接管,且於86年8月23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未函請台北市監理處更正車身號碼,足證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上訴人於契約失其效力後再於93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98,493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於85年8月21日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85年8月21日就1996年式BENZ廠牌、車號︰L5-5009小客車乙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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