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松鈴 律師被告甲○○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聘雇之專業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駕駛FS─九一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松江路並南向右轉松江路之際,疏於注意行人穿越人行道,未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定,貿然右轉行駛,致右前車輪碾壓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腳壓碎傷併第一、二、四、五趾骨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趾伸趾肌腱、踝部伸肌腱缺損、大面積(二十公分乘二十分)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共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請原告母親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三個月共支出看護費十八萬元。另原告復健須裝置義肢或進行異體移植、整形美容等,據醫生囑咐需住院開刀三、四次,每次費用預估七十萬元,四次約二百八十萬元,加上開刀雜支等費用總計須支出三百萬元。又原告之勞動能力因而喪失,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自二十歲起至六十歲止四十年共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再原告因此次車禍而重殘,精神上之痛苦伴隨終生,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共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沿著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小跑步穿越車道,而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甲○○因車輛右轉有死角,且原告係突然衝出,無從注意致未及煞車,故被告甲○○得主張信賴原則,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甲○○有過失,然其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已逾二十餘年,駕車一向小心謹慎,自進入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服務以來,每年均獲記功多次,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就選任、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公車之存在,縱非肇事之主因,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多有重覆,且其中之證明書費、電話費及原告住健保超等病房所自行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而健保已給付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未載買受人及購買之物品,不足以證明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另原告受傷部位係於腳掌,則原告支出購買彈性吊褲費用九千五百元,顯非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二)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共七十九日,則原告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且原告住院期間係由其母 張桂金 看護,因親屬間看護係親情表現,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親屬看護可請求賠償,惟親屬看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業看護,自不得依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二千元請求賠償。(三)復健、裝置義肢或異體移植、整形美容等費用部分:義肢費用如屬必要,健保亦有給付,且由國泰醫院之回函可知整形重建手術僅能改善局部炎症或疤痕,而不能恢復右足功能,則整形重建手術即無必要。縱屬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其須開刀之次數及費用,其主張須支出三百萬元,自屬無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學生,並無工作,迄今亦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縱有勞動能力損失,惟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亦僅載明「輕度殘障」,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達每月達一萬五千八百元,共四十年,且原告係第一、二、五趾腳趾截肢,亦僅三趾喪失機能,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五六目所載之第十一級殘廢,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六十,且須扣除中間利息。(五)慰藉金部分:被告甲○○原為大客車司機,月薪約僅四萬餘元,收入微薄,前因本件事故而遭解僱,失業達三年之久,且其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雖名下有舊屋一棟,但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未清償,且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兒女,無力負擔巨額賠償,又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近年來營運並不理想,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加上捷運開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僱傭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駕駛FS─九一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松江路並南向右轉松江路之際,撞及適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之右腳掌遭大客車之右前車輪碾壓,受有右腳壓碎傷併第一、二、四、五趾骨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趾伸趾肌腱、踝部伸肌腱缺損、大面積(二十公分乘二十分)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八九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六八號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傷害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員訊問時自承:「(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情形?)當時我駕車沿南京東路西往東第四車道至肇事處(當時號誌東西向綠燈),我車右轉松江路時,看見右側有行人西往東(小跑步)穿越馬路(走在斑馬線上),撞擊到我的右前門,我聽到聲音即剎車已來不及右前輪壓到行人右腳而肇事」等語,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是在人行穿越道上撞到原告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0三號卷第十七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五十頁之訊問筆錄),則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其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堪採信。至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皮鞋及血跡雖掉落於行人穿越道旁,而非行人穿越道上,有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刑事卷第三十九頁),惟因其掉落之位置仍緊臨於行人穿越道旁,應係撞擊之力量所致,自難以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尚非可取。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松江路口並南向右轉松江路、通過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當時天氣晴朗、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本院同上卷第十九頁),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暫停讓依號誌指示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致撞及原告,被告甲○○顯有過失。被告雖抗辯係因車輛右轉有死角,且原告係突然衝出致被告甲○○無法注意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伊車上有乘客,乘客因準備下車,站在門旁擋住伊右邊之視線,看不到右前方之角落,致伊未看到伊右前方之行人才撞到原告,伊自己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十六頁及偵字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甲○○駕車右轉時確有疏未注意其右方有無行人通過之情事,被告抗辯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於接受警員訊問時自陳其未看到系爭公車,不知公車會撞到伊等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依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本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自無注意其身旁是否有車輛要轉彎並閃避之義務,是其未注意到系爭大客車,自無過失可言。又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甲○○有違反前揭規定,原告並無違規之情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且上開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一案,亦經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六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業務上過失,原告並無過失,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原告有過失或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執行其駕駛業務時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雖抗辯被告甲○○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已逾二十餘年,駕車一向小心謹慎,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以來,每年均獲記功多次,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就選任、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不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其公司之人事記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惟依該人事記錄卡所載,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有違規肇事因而被記一次大過之紀錄,並非一向表現良好,且該記錄卡僅是被告指南客車對於被告甲○○之工作表現作事後之考核,無法證明被告指南客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事先盡其監督之義務,是其據以主張免責其僱用人之責任云云,自非可取。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部分共二百七
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帳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字第一八九號卷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七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既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僅得請求其自負額之部分。又原告所提出國泰醫院之醫療單據中,其中記帳明細單各張之記帳期間不僅彼此多有所重覆,且與原告所提出收據所載之治療期間亦多有重疊,依記帳明細單最下方所載「繳款時請另索收據」之文字,足見該記帳明細單僅係記帳用,無法作為原告已繳納該費用之證明,故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自應以收據所載之金額為準。然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亦有多張時間及金額均相同,顯係重覆請求,經本院向國泰醫院函查之結果,原告於國泰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零四元,門急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六千八百二十元,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管歷字第六三六號函及其所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十張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則就原告至國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取。惟依該醫院所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所載,其中之證明書費及電話費共四千一百五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七、一六九頁),並非治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又病房費自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一0頁),因原告所住者為健保超等病房,非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而須自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之費用核非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關於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又原告至仁愛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三百元,至台安醫院就醫支出之自負額共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並有前揭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一七八頁),惟台安醫院部分其中之病歷工本費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因非治療受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至此二家醫院就醫所得請求之費用為二千一百十五元。另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共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惟其中除購買彈性吊褲支出之九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因原告需使用彈性吊褲治療其右足及左大腿捐皮傷口之疤痕孿縮,有上開國泰醫院函可稽,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外,其餘之金額因發票未記載買受人及購買之商品,無法證明係因原告受傷所支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000000+2115+9500=127524),逾此範圍之金額,並非可取。
2、復健、裝置義肢或異體移植、整型美容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生囑咐其需住院開刀三、四次,每次費用預估七十萬元,四次共二百八十萬元,加上開刀雜支等費共須支出三百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以實其說,且國泰醫院亦表示:「目前右足情況無法完全回復右足原有功能,但可以整形重建手術改善局部炎症或疤痕,開刀次數及費用需視病程進展,無法事先預估」,有上開國泰醫之院函可按,則原告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共三百萬元云云,自非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三個月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母親出具之醫療看護證明為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且親屬間之看護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觀之,原告受傷害右腳已無法行走,且治療期間須接受多次之清瘡手術、截肢及重建手術,有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則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日常生活顯無法自理,而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被告抗辯親屬看護不能請求賠償,且不得依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計算費用云云,並不足取。查原告於國泰醫院之住院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共七十九日,該院代聘全日看護人員費用為每日二千元,有上開國泰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則原告請求依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惟因原告並未證明其出院後仍有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七十九日計,每日二千元,共十五萬八千元(2000x79=15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
4、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受傷而喪失,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四十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元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後勞力能力全部喪失,而原告受傷後雖僅一、二、五趾截肢,惟其右足五趾已因而永久喪失機能,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八九號卷),係符合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級「五趾喪失機能」之殘廢等級,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及被告抗辯原告僅三趾截肢,係符合該表第一五三目第十一級「三趾喪失機能」之殘廢等級云云,均不足取。又原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受傷時年僅十六歲,為學生,並無收入,現其成年後尚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如未受傷,其成年後於通常情形下應有勞動能力,其既因本件車禍而殘廢,其原有之勞動能力自會因而減損,不因其受傷時或目前有無收入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有減少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工作,故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云云,自非可取。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屬第十級殘廢,雖依原告所提出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六點十四(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惟該表乃學者所自行製作,並未說明係何項原理計算而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參照),亦非客觀,自難遽以該表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標準,本院認被告抗辯以依前述身體障害系列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日數比例計算之方式,較符合參用該勞保殘廢表之一貫原則,並符公平。惟因依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均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僅因第一、二級之殘廢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而給付之標準日數較高,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達終生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之程度,故自應以第三級之給付日數八百四十日為基準,而非自第一級之給付日數一千二百日為基準。因原告之傷勢屬該標準表第一五三項規定之十級殘廢,給付標準二百二十日,依前揭二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一九(220:840=26.19:100)。以兩造不爭執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元計算,自原告成年二十歲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共四十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15,80
0元×26.19%x12x2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遇車禍而受傷,不僅身體上須認受疼痛,且其終生右足五趾喪失機能,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立,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實為重大之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影響其終生,原告受傷時為學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國小畢業,已婚,目前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司機,月入約四萬七千元,名下有房屋一棟,但仍有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經營客運業,名下有十多筆不動產、數十輛汽車及存款(見本院卷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看護費用為十五萬八千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該部分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該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