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丙○○男24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曾與前雇主丁○○發生口角,心懷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前往由丁○○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無人居住之國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見國邦公司僅以鐵杆橫隔門口而未設大門,遂自鐵杆下方進入國邦公司之圍牆內,復見該處停放國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台及剷裝機2台(俗稱山貓,引擎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且大貨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將剷裝機2台駛至大貨車上,再以鑰匙發動大貨車而竊取之。甲○○得手後,先將上開剷裝機藏置於高雄縣○○鄉○○○道路上,嗣將大貨車棄置於高雄市○○路附近後,再將上開剷裝機駛至高雄市○○區○○路524之1號旁空地藏放,並委託丙○○代為居間銷贓。而丙○○明知上開剷裝機係甲○○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委託不知情之 施建維 覓得不知情之 廖基河 有意購買(施建維及廖基河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月底某日,甲○○、丙○○、施建維及廖基河會同前往上址空地看車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成交。甲○○於當日取得價款後,即朋分5萬元予丙○○作為酬勞,並將上開剷裝機運至廖基河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0之22號對面之中崎村段586之11地號砂石場交付。嗣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砂石場內查獲上開剷裝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甲○○之託,委由施建維覓得廖基河購買剷裝機2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前開剷裝機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大貨車1台及剷裝機2台,
並委由被告丙○○尋找有意購買剷裝機2台之買主,被告丙○○即委託施建維覓得廖基河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剷裝機等情,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施建維、廖基河、 謝金鐘 及丁○○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丁○○出具之贓物領據
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暨剷裝機2台扣案足憑,而施建維及廖基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等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本院認將上開陳述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得為證據。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等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確有竊取大貨車1台及剷裝機2台之犯行;被告丙○○確有居間銷售剷裝機2台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稱不知上開剷裝機2台為贓物云云,惟被告甲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 阿峰 (指被告丙○○)說車子是偷來的。另二人(指施建維及廖基河)我說公司倒閉車子要賣。...有給丙○○5萬元,是交易完在九如路時給他的。」等語(偵卷第18、20頁),而被告甲○○既然委託被告丙○○居間銷贓,足見二人之交情匪淺,佐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是其客觀上顯無供稱施建維及廖基河不知情,反而單獨誣指被告丙○○牙保贓物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丙○○自承知悉被告甲○○僅係剷除路面柏油之員工,則依被告丙○○之年齡、智識,理應明知被告甲○○並無剷裝機2台可供販賣。雖被告丙○○嗣後再辯稱被告甲○○向其表示係公司老闆託其販賣上開剷裝機云云,然本件剷裝機2台原係由被告甲○○向廖基河出價
40萬元,經雙方議價後改以30萬元成交,且被告丙○○曾在場目睹議價過程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諱,核與施建維及廖基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9、16、22頁),則被告丙○○既曾親自參與全部交易過程,應可輕易判斷被告甲○○與廖基河議價並決定降價出售上開剷裝機前,並無先行徵求他人同意之情形,此外,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或授權書等文件以資佐證,乃被告丙○○竟僅憑被告甲○○之片面說詞即認上開剷裝機確係被告甲○○之老闆所委託販賣,實與一般常理有悖,益徵被告甲○○證稱被告丙○○明知上開剷裝機為贓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確有明知上開剷裝機係贓物而為牙保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之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門竊盜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甲○○辯稱國邦公司僅以鐵杆橫隔門口而未裝設大門等語,另國邦公司職員謝金鐘亦陳稱:「失竊場所的大門口是安裝紅外線感應系統,所以該場所進出入口沒有鐵門,僅用鐵杆圍住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國邦公司應係以紅外線保全系統防盜,至鐵杆則非供防盜之用,況僅以鐵杆橫隔門口客觀上亦無防閑之功能,則被告甲○○自鐵杆下方進入國邦公司之圍牆內,即難認與越門竊盜罪之要件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門竊盜罪,自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其中被告甲○○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牙保贓物,助長贓物流通,致國邦公司難以追贓,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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