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訴人百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有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款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張嵩峨 ,有被上訴人常董會臨時
會議決議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所請求確認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完畢,爰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392萬1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30,000,000元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本票罹於3年消滅時效後,擅自填載到期日為93年3月25日,並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3年度票字第14242號),被上訴人既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9年8月29日、到期日為93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提供位於深坑之四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嗣訴外人 許清福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89年8月9日已填載授權書,授權持票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等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因借款人許清福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92萬1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93年度執寅字第27368號、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第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日拍定,被上訴人係於94年2月15日受償,為訴訟經濟,且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法應得為訴之追加。
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
關係,實質目的皆在擔保訴外人許清福之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效而不存在。
㈣縱形式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債務人及義務人為上訴人,
係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㈤兩造間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拍賣抵押物取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㈥被上訴人嗣後辯稱系爭本票係許清福交付,作為借款的清償
方法等語,與事實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先前數次自認不符,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確係由上訴人同時開立交予被上訴人,許清福之所以背書於上,是因其係為借款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要求其背書以達互為擔保之效。再以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執有相對人(即上訴人)於89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語,益證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開立交予被上訴人。
㈦若許清福已於89年8月29日以系爭本票3000萬元清償借款,
上訴人卻未扣除該3000萬元,尚以許清福未能清償93,836,401元債務,而於92年4月18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若許清福已於89年8月29日以系爭本票3000萬元作為清償方法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於許清福無法正常還款之際,即應依此向上訴人求償,不致拖至92年4月18日先對許清福強制執行,待93年6月9日受償41,166,000元,仍有52,670,401元未受償後,再於93年7月以系爭本票裁定併拍賣抵押物向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不足額部分。從而,就被上訴人上述求償順序或方法,依銀行業作業習慣,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觀之,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主借款人許清福之借款債務至明。
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茲不同意之。
㈡公司法人簽發票據,供作他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公司法人
為他人作保行為,截然有別,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簽發票據、背書等票據行為,與保證行為有別,故公司所為發票、背書行為有效,不違反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㈢因許清福背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借款的清償
方法,被上訴人基於執票人權利,自得依法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應付利息。
㈣系爭本票經授權填載到期日,被上訴人自得依授權書填載93
年3月25日為到期日行使權利,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清福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擔保不足,故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深坑之四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9年8月29日開立系爭票面金額為3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並於同日填載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等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兩造間並無30,000,000元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3年3月25日,並持向本院聲請
93年度票字第1424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0、21、5頁),自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訴外人許清福借款之擔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參照)。且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為供訴外人許清福擔保之用,茲分述於次:
㈠被上訴人開始之時,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係為訴外
人許清福借款之擔保,但嗣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或將來債務之擔保,故其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清福間之直接票據關係,其本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嗣經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即許清福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法,其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均非擔保許清福之借款等語。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8月29日,未記載指明受款人,
而系爭本票之背面有 林賢明 及許清福之背書,有系爭本票及其反面之背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是該系爭本票究係直接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囑由林賢明及許清福背書,或是交付林賢明及許清福收受並背書之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無從分辨;惟據89年8月29日上訴人及背書人許清福所立具之「授權書」記載:「緣貴行持有發票人百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背書人背書交付之...本票,茲發票人及背書人特授權貴分行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有該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公司簽發後先交付於訴外人許清福持有,經許清福背書後,再讓與交付於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後,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同日與訴外人許清福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至為明顯。按在票據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有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許清福持以作為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票據,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逕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訴外人許清福借款之保證,且票據之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㈢次查上訴人於89年8月2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鄉○○段大坪小段45-15、45-12、45-3、45-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提供第三人之物上保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承兌、透支及其他授信有關債務,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368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非為第三人即訴外人許清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章程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不得為任何保證,上訴人公司提供財產為訴外人許清福設定擔保物權,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㈣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稱:許清福的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擔保借款,上訴人以第三人提供土地供擔保,上訴人不是借款人,所以才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以後),嗣經其變更前揭陳述,表示系爭抵押物非提供為許清福之擔保,系爭本票係由許清福背書交付,以為借款清償之用等語,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前開之本票正、背面影本、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與其變更陳述相符,有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以被上訴人變更後所陳述者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求償,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92萬1
000元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1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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