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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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風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棟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盧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退休後將其退休金投入女兒 王美珍 所經營之翔瓏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瓏公司),民國(下同)82年間因女婿 林武 於工程業務上和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山田美惠子 及業務經理野副 重德 相識,於82年
7月間,因野副重德陳稱上訴人公司土地開發有工程要做,急須現金支付土地抵押貸款利息費用,並由上訴人公司及山田美惠子為發票人開具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一祇,交付與訴外人林武收執,並言明借款到期日為83年1月31日。而被上訴人之女王美珍亦於82年6月26日先將領取之現金(被上訴人在翔瓏公司之款項)839,800元中之60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轉借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開立借款之證據即本票,則由被上訴人保管。而82年11月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山田美惠子死亡,訴外人林武恐債權不保,乃透過野副重德找到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王文玉 ,由其具切結書表示於土地買賣後會優先償還。惟84年儷國公司高爾夫球場土地賣出,經被上訴人履次催討,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遂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因罹於消滅時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訴字第362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按王文玉係上訴人公司於82年3月2日經過臨時股東會補選為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並經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且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王文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故王文玉仍是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其開立之還款計劃書亦有證據能力。再由系爭還款計劃書及收據,可證兩造間確有600,000元之借貸關係。除借款人確為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山田美惠子,其上公司二印文係上訴人向經濟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印鑑,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相符。再依還款計劃書,立書人上訴人公司及王文玉印文,均係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且公司之印文亦與收據上本票發票人印文相符。乃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遺忘係將借據、本票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且長期居住於大陸,經歷十餘年,以致前訴訟均因無法提出借據等正本做證,而遭敗訴。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茲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日,係將系爭借款交予野副重德,惟依當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野副重德並非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自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為任何行為,其所為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提出之收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又兩造間長約六年之爭訟,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收據,遲至本案審理時方提出,其真正令人存疑。又被上訴人所提還款計劃書係由王文玉以上訴人負責人名義於83年1月30日所出具,惟當時王文玉遭假處分,經禁止以上訴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名義代理職務上之行為,故系爭還款計劃書除其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外,其效力及可信性亦為上訴人所質疑。況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野副重德於山田美惠子生前,僅係擔任其個人之翻譯人員,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該判決並指野副重德背信等犯罪情節。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武,於他案主張其與野副重德間有高達二千餘萬元之鉅額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所稱由林武將系爭60萬元交與野副重德云云,是否確屬借款,顯有疑義。又本票執票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從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本件兩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國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上訴狀聲請,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稱上訴理由後補,但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上訴人於上開借據訂立之期限期滿後,未為返還,再立還款計畫書,經王文玉到庭結證屬實。迺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退休金60萬元,於82年間經女婿林武,借予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山田美惠子為發票人開具面額6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一紙,交付與訴外人林武轉交被上訴人,並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3年1月31日。而82年11月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山田美惠子死亡,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文玉,乃出具切結書,表示於土地買賣後會優先償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銀行提款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 柳澤英 世切結書、還款計劃書、本票、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原法院卷6-28頁)、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卷第91-99頁)。
六、經查證人王文玉於原審具結作證,並提出其所保存之法院核發之認證書一件,經原審就證人王文玉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認證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收據原本」,當庭勘驗,有關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相同(見原審卷第167頁)。證人王文玉並證稱:「還款計算書是當時林武跟野副重德到高雄來找我,林武說公司有借款,野副重德也是這麼說,我那時是公司董事長,我核對借據上及本票上之印鑑,均是公司的印鑑,所以我才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名,但我簽名前印章已經蓋好了,庭提公司印鑑資格證明資料一份,當時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都是野副重德保管。」(見原審卷第167頁筆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還款計畫書核均屬真實,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非有可取。
七、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原訴訟代理人林武經手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借予他人,所以本件借據、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將之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經歷十餘年,因年事已高,遺忘放於何處,且長期居住於大陸,以致前官司無法提出借據等正本做證,而遭敗訴,茲於本案訴訟才找到,始能於本訴訟中提出做證,而收據等因存放於保險箱內,無人觸摸,始能資料完整,為祇質變黃,乃一般正常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準備㈡狀),核與一般情理相符,且亦與證人王文玉證詞無違,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前開借據逾11年始行提出,與經驗法則相背云云,即無可取。
八、再查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借據載明:「茲收到甲○○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訂於83年1月31日清償,並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陸拾萬元之本票保證還款,以上確認收借款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甲○○先生」;而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亦與借據上所載之本票相符,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還款計畫書亦載明:「茲因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山田美惠子死亡,其生前由林武先生經手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經雙方協商其開具本票還款日期..。附件還款本票影本乙份。此致甲○○先生立書人王文玉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7頁)。經互相核對前開三項文件,足認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借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
九、上訴人雖抗辯野副重德並非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及還款計畫書均為真正,是上訴人公司為本件之借款人,有如前述,訴外人野副重德並非借款人,其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經理,與本件借款不生影響,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王文玉,83年1月30日簽認還款計畫書,上訴人抗辯王文玉不能代表上訴人公司云云。經查:兩造對上訴人公司股東柳澤英世,於民國83年1月14日向法院具狀聲請假處分,禁止訴外人「王文玉」以風土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任何行為,嗣經原審法院83年2月17日以83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准供擔保8,000,000元為假處分,柳澤英世並於83年5月3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後(83存字第205
9號提存卷),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等事實並不爭執,從而王文玉至83年5月31日柳澤英世預供擔保,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始應受假處分裁定效力拘束,暫不能擔任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等情,故王文玉於83年1月30日尚不受假處分裁判效力拘束,其所簽還款計畫書,自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王文玉不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還款計畫書云云,自無可取。
十、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縱使存在亦因債權移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消滅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不一致,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女婿林武於94年1月17日,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將本件債權轉讓予林武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係委託林武處理返還借款事件,並將本票、借據、還款計畫書交予林武進行處理訴訟,惟並未將債權讓與予林武,因林武不懂法律誤發前述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
194頁)。是本件林武僅受託處理本件訴訟事宜,並非為債權轉讓,其以自己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云云,自屬誤會,不能對被上訴人生效。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借款到期日即83年1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