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趁其同住之胞弟乙○○外出訪友之際,進入乙○○之臥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手提袋內之票號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付款人梓 官鄉農 會信用部之空白支票1張(竊盜部分,乙○○未提出告訴),得手後,旋即盜用乙○○置於前述手提袋內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上址住處,於上開空白支票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文字,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 詹秋菊 住處,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詹秋菊借款而行使之,詹秋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甲○○,甲○○以此方式向詹秋菊詐得現金2萬元。嗣於同年11月3日,執票人詹秋菊持上開偽造支票向高雄市左營郵局提示,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發覺該支票業已於同年7月14日經乙○○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並申請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緝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4、60、75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7月1日發現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遺失後,於7月14日去梓官鄉農會辦理掛失,當時只有遺失這張空白支票,沒有遺失其他物品,在我辦理掛失前,被告沒有告訴我支票是他拿走的,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填寫支票,是執票人來找我時,才知道支票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詹秋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2年8月間,在我住處向我借2萬元,並開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萬元的支票給我,於92年11月3日,我拿去高雄左營郵局存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_14頁,被害人詹秋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同意以其陳述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自得作為證據】,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公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3、25頁,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文書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5頁),且本院審酌此等文書做誠實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1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偽造之上開支票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1行為,應予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其胞弟乙○○之印章盜蓋印在上開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被告係因急需用款,思慮未周,始一時失慮未徵得胞弟乙○○之同意致誤觸刑章,而其所偽造之支票面額僅有2萬元,金額不大,且僅有1張,及其胞弟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79第頁),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之金額及數量,且業與被害人詹秋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暨犯罪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現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張,應依刑法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2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趁其胞弟乙○○(2親等旁系血親)外出訪友之際,進入乙○○之臥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手提袋內之上開空白支票1張及乙○○之印章1枚,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其胞弟即被害人乙○○,為
2親等旁系血親,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可參(見警卷第7-11頁),是本件竊盜部分未經告訴,檢察官遽行起訴,容有誤會,本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盜用之印文│├─────┼────┼────┼────┼────┼────┼───────┤│FA0000000│梓官鄉農│00-00000│92/09/90│20,000元│乙○○│乙○○印文1枚│││會信用部│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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