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昌文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昌文」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20日晚上8時,在高雄市○○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遭警查獲。甲○○因當時另涉毒品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冒用「陳昌文」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陳昌文」之簽名及指印,並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逮捕及權利告知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以「陳昌文」名義表示收受及知悉被逮捕及被告知權利之私文書,以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及權利告知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以「陳昌文」名義表示無庸通知被逮捕人親友之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均交付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偵查之正確性及「陳昌文」本人之權益。惟隨即被警發現甲○○冒「陳昌文」名應訊,一併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前揭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63、11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部分: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9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筆錄、文件影本在卷足稽,而各該文件上亦確有被告偽造「陳昌文」之簽名、指印簽捺其上,從而,此部分之罪證亦屬確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出具以「陳昌文」名義表示收受及知悉被逮捕及被告知權利之用意,以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以「陳昌文」名義表示無庸通知被逮捕人親友之文義,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4005號判決參照),並於接續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持交員警加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陳昌文」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係犯刑法第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訊過程中,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多枚「陳昌文」之簽名及指印,係整體應訊過程中接續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又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迵異。」被告於同時、地,在同一應訊過程中,在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之二份文件上偽造以「陳昌文」名義之文義不同之二私文書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係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亦屬接續犯;再就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昌文」名義不同文義之私文書,並交付員警加以行使,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偽造署押罪間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後,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相當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及冒用他人應訊,妨害偵查之正確,惟犯罪後坦供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昌文」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前開「陳昌文」名義之私文書部分,雖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附麗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且該等文件已呈交予承辦之警方,係屬承辦警方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偽造「陳昌文」署押所│偽造署押之││││在之文件│數量│├──┼──────────────┼──────────┼─────┤│1│93年9月21日晚間│搜索扣押筆錄│簽名1枚│││高雄市○○區○○○路483│見本院卷第32~33頁│指印1枚│││號10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指印3│││││枚)│├──┼──────────────┼──────────┼─────┤│2│93年9月21日晚間│逮捕及權利告知通知書│簽名1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本人聯)│指印1枚││││見本院卷第35頁││├──┼──────────────┼──────────┼─────┤│3│同右│逮捕及權利告知通知書│簽名1枚││││(通知親友聯)│指印1枚││││見本院卷第36頁││├──┼──────────────┼──────────┼─────┤│4│93年9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警詢筆錄│簽名3枚│││同右地點│見本院卷第24、25頁│指印4枚││││││├──┼──────────────┼──────────┼─────┤│5│93年9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簽名4枚│││同右地點│間統計表│指印4枚││││見本院卷第34頁││├──┼──────────────┼──────────┼─────┤│6│93年9月22日晚上12時24分許│警詢筆錄│簽名2枚│││同右地點│見本院卷第26~31頁│指印12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