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名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課長,因已屆可申請退休年齡乃依勞工相關法令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詎上訴人准予被上訴人退休後,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經被上訴人申請臺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之協調,兩造乃於民國92年
8月11日成立協調,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2個月薪資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於92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各給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彼此自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意思,兩造間應已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惟自該和解成立後,上訴人迄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之和解金額150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於82年5月8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係自82年8月17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共計9年4月15日,因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表現不甚理想,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31日予以資遣,工作年資合計9年5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但未為被上訴人接受。依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73條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然被上訴人服務年資為9年5個月,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自請退休,上訴人自難同意,被上訴人始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嗣上訴人雖出具授權書予 彭聖煊 出席92年8月11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然並未就和解事項特別授權,且彭聖煊僅詢問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鄭嘉麟 之意見,並未徵詢其委任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彭聖煊並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上訴人於得知該協調結果後,即於92年10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該項協調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8月11日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成立協調,上訴人之代理人彭聖煊同意於9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2個月薪資共150萬元作為和解方式。
(二)上訴人係委任彭聖煊代理上訴人處理前開協調事。
(三)上訴人係於82年5月8日設立登記;另福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5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解散登記。
(四)被上訴人係自82年8月17日起以上訴人為僱主而投保勞工保險,嗣91年12月31日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至92月
1月31日預告期間屆滿止,共計9年5月15日。
(五)上訴人91年9月12日關於人事更正特休起算標準公告形式上為真正。
(六)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⒈先位訴訟標的:兩造之和解契約。⒉備位訴訟標的:表見代理。
上述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授權書、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91年9月12日公告及91年12月30日統(91)人字第5號人事異動通告單、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及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審卷第35頁)可憑,並據原法院分別向臺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兩造上述協調會議相關資料,及福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有臺北縣政府94年1月11日北府勞資字第0930846368號函(原審卷第16至28頁)、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01368400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之9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兩造間92年8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成立之協調是否係有效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彭聖煊有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
(二)若彭聖煊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則該協調會議之結論是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茲分述之如下:
(一)彭聖煊有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
1、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和解固須特別授權,然非指該項特別授權行為係要式行為。再觀之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亦足認彭聖煊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權限等語。上訴人辯以: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須有委任人特別授權始得為和解行為,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與彭聖煊出席92年8月11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未就和解事項特別授權,且彭聖煊僅詢問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嘉麟之意見,並未徵詢委任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經彭聖煊於原法院證實,故其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等語。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上訴人以其自76年5月27日即在迪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門公司)任職,該公司因業務擴展迅速,致現金週轉不足,原董事長 劉樹連 乃請 陳金德 入股,由陳金德擔任董事長,劉樹連擔任副董事長,將公司改名為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將所有人員全部移撥予上訴人,當時對於移撥之員工並未辦理資遣,且告知年資合併計算,惟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公告迪門公司年資均不予計入,復於91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92年1月31日資遣,致被上訴人依法應得之資遣費減少甚多為由,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前開協調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前開函文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公告、人事異動通知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嗣臺北縣政府乃訂於92年3月28日協調,上訴人即委託彭聖煊出席,有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影本1件可按(原審93年度重勞調字第37號卷第10頁),然該次並未達成協調結論,臺北縣政府復訂於92年8月11日再行協調,上訴人仍授權彭聖煊處理92年8月11日協調事,亦有授權書1紙為證(上開調解卷第9頁),上訴人亦自認前開授權書上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宏名之印章均為真正(原審卷第74頁)。
⑵證人彭聖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兩造間92
年8月11日台北縣政府協調會是否清楚?)清楚,是我去的,我受僱被告(即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在縣政府協議我去了2次或3次我記不清楚……,協調的原因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不服,原告希望請求退休金,原告認為其年資15年,共有30個月退休金,他自己說要用7萬多算30個月之退休金,……協調成立的前一次,那次說到大家要各退一步,公司只願給付10個月,原告要求30個月,……那一次沒有結論,協調成立前曾經用電話聯絡,我跟原告說折衷一下,公司可以快點給付你,協調時是總經理派我去的,最後一次協調之前勞工局來函說不能再拖,一定要有結論,我有向總經理報備,要求總經理給我底限,我有向總經理說原告希望能有22個月,總經理說儘量壓低,看能不能少於20個月,在現場協調時,原告還是說最少22個月,薪資要請會計結算,我跟原告說150萬看可不可以接受,如果原告可接受,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問,原告說可以接受,我就打電話問總經理鄭嘉麟,當下總經理就答應,就當場簽了協調會議紀錄,我是問總經理150萬可不可以簽,總經理說可以簽,所以我才簽協調會議紀錄,我在協調前是否可能和解,我不能確定,但是知道有可能和解,公司給我的和解權限係 鄭總 給我的和解權限,我跟鄭總建議看能不能以20個月為基礎來談,鄭總也同意我去談,後來150萬元我也有打電話跟鄭總說,鄭總也同意簽
150萬,所以我認為鄭總有授權給我簽150萬元之協調會議紀錄。」、「我回去後有跟鄭總報告,我受總經理指揮,所以沒有跟董事長報告過」、「授權書沒有限制授權範圍,負責人就是董事長,授權書是會計交給我的,是總經理交代會計交給我的,是總經理先口頭指示協調會授權我出席,勞工局說要有授權書,我再交給會計處理,後來會計即交付伊授權書」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證人彭聖煊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嘉麟指示由其出席兩造間於臺北縣政府92年8月11日之協調會,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授權書(上開調解卷第9頁),而證人彭聖煊於92年8月11日協調時,復徵得上訴人總經理鄭嘉麟之同意,始同意上述150萬元金額,並於該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
⑶再鄭嘉麟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上開2判例意旨之說
明,有為上訴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並無須經上訴人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如上所述,證人彭聖煊於簽立上述協調會議紀錄,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以為兩造間之和解內容時,既已取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嘉麟之同意,其所為之和解,自屬有效成立之和解,自不得任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以其事前不知情為由,主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⑷綜上,上訴人公司之受任人彭聖煊於92年8月11日簽立臺
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以15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前,既已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嘉麟之同意,此項和解即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
(二)若彭聖煊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則該協調會議之結論是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如上所述,彭聖煊既有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本院自無就本項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三)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彭聖煊既有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表見代理,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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