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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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告 郭秀卿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珈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珈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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