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16號
原告 周子中
張簡滿里 彭憲豐 李雪美 張慧君 闕建長 林彰梅 許美卿 陳淑滿 何峻智 陳薏朱 于世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春成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楊春成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以楊春成為被告,惟查:被告楊春成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8年4月15日死亡,此情亦為原告自承,且有楊春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楊春成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楊春成部分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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