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35號
原告 林美玲
羅榮水 林錫卿 林益平 林沙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惟按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計算式為:94,932元×16個月=1,518,912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569,592元,共計2,088,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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