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向左後方」應更正為「同向右後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櫂珩 告訴被告李得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吳櫂珩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損害,告訴人吳櫂珩具狀撤回告訴,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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