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被   告  丁明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1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隨意金借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被告自
原告核撥貸款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尚有146,318元,及自
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及約
定條款、交易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6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