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508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陳又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47頁,及本院卷第20-23頁反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2353號)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5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815號毒品鑑定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20、26、57-58、60、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悟,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5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