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易案件(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01月09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崙同20分1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李竣杰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有少年李00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少年翁00,亦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直行進入路口,李竣杰不及煞停,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上李00所騎機車右前車體,致翁00飛出,跌入路旁水溝,受有溺水合併吸入性肺炎、右脛腓骨骨折併傷口感染、右足第2、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壞死性筋膜炎、右踝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併發感染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翁00之警詢、偵訊筆錄、少年李00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足參。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未獲取教訓。被告於本案無照駕駛,且未減速慢行即駛入路口,車頭直接衝撞機車,為肇事主因,少年李00雖對本案肇事亦有過失之處,但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翁00因此造成溺水合併吸入性肺炎、右脛腓骨骨折併傷口感染、壞死性筋膜炎、右臉撕裂傷併發感染及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傷勢相當之重,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亦屬甚鉅。惟考量被告失業多時,方於KTV謀得服務生之工作,父母親皆已過世,未遺留任何財產,家裡尚有2個弟弟、1個妹妹,足見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俱屬不佳,另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年紀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不宜科以過重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