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龔愈程 被告 呂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6月15日結婚,被告於結婚1年後染上賭博惡習,經常半夜或隔天清晨才返家,讓原告獨自照顧2名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多半由原告負擔,原告苦勸多年無效,98年8月6日被告承諾戒賭,負擔家中一切費用,惟隔天即違反承諾,根本無心戒賭,讓原告心灰意冷,喪失對被告之信賴。原告於98年間2度要求離婚,均遭被告毆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不依保護令內容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亦不積極維繫家庭,99年1月間對原告實施言語上之暴力,拉破皮包;同年2月竊取原告之現金,兩造早已無互動,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婚後至78年7月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許被告過問其收入,被告亦無意見,生活尚稱美滿。兩造首次發生衝突在94年6月30日颱風天夜,當天原告工作餐廳放假,卻偽稱要加班,被告擔心其安危,偕子前往原告上班地點欲接原告返家,始知發現上情,原告於深夜12時酒醉返家,又不解釋,兩造因此發生衝突;98年7月間因子女均已大學畢業,被告負擔減輕,要求原告多撥點時間在家,假日為被告煮一餐飯,原告要求被告戒煙、戒賭及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於同年8月6日出具承諾書;同年9月原告不願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猶以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始怒摑原告;9月底被告公司經營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但仍負擔家中之貸款利息、管理費;99年1月被告發現原告皮包內有保險套,因而發生拉扯,3月原告誣指被告竊取其7千元。兩造結婚20餘年,被告只有挨罵的份,但為維持家庭之圓滿,總是委曲求全,息事寧人,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子女2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求離婚事由,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被告於98年6月承諾戒煙、戒賭,負擔家中一切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此有承諾書足參,參以兩造子女即證人 呂思賢呂佳軒 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被告賭博一事吵架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賭博惡息,並非無稽。又兩造婚後經常因為金錢、被告賭博及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等事吵架,雖同住一屋簷下,但各自生活,除吵架外,幾乎沒有互動,居間調停亦無效,以兩造目前之狀況,婚姻應該很難維持等語,已據長子呂思賢證述在卷。而兩造次子呂佳軒亦證稱:父母現在相處狀況很不好,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在家沒有互動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不能維持正常的婚姻關係,舅舅居間調解亦無效果等語。足見兩造之婚確已發生破綻,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夫妻關係和諧云云,洵無可取。
(三)被告於98年9月28日因原告不願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並提出離婚之要求時,怒摑原告,恐嚇要打原告給原告哥哥看,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87號保護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兩造之關係從口角爭執到動手毆打,裂痕日漸擴大,被告雖欲維持婚姻關係,卻無任何改善雙方關係之方法及行動,在原告不願發生性關係時,出言羞辱原告,夫妻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難期再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和諧,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可歸責,而被告之可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因該條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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