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拘役50日及50日,應執行拘役95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駁回上訴,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以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因此,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因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至於判決書記載當事人得否上訴及上訴期間之文字,僅為書記官製作裁判書正本時所為,供當事人參考之文字,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縱該等記載內容有誤,當事人上訴權之有無及上訴之期間亦非受影響,仍應依法律之規定認定,而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已屬該案件之終局確定判決,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已如前述,縱該判決正本載有「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等文字,當事人亦未因此取得上訴之權限,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