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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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擔任廚師職務,工作時必需品嚐加入酒類飲料之菜餚,其先於民國96年5月8日晚上6時
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之工作期間,品嚐加入酒類飲料之菜餚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8樓住處,迨於96年5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因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相互拉扯、互毆,致乙○○受有左眼鈍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頭部創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前胸表淺傷口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後,測得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0.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MG/L,而查獲上情(乙○○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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