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4號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竹軒餐廳(茶室)」內,受該餐廳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駱董 (紅毛)」之成年男子之所託,代為藏放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9mm制式子彈4顆,並先後將該等槍彈藏放在自己住處頂樓等地;嗣於97年8月7日凌晨,丙○○利用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戊○○、 簡士傑 、甲○○、丁○○(均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友人一同外出唱歌之機會,將該等槍彈攜出,並藉機藏放在該車後車廂內(惟有1顆子彈不慎掉入戊○○之褲子口袋內),欲更換藏放地點,然其等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3顆已鑑定試射完磬滅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等人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等人曾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有所
供述,對於被告丙○○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等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就有關他人(被告)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各該偵訊筆錄為憑,縱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參照上開所述,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事項,故該等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被告而言,仍無證據能力。
二、扣案槍、彈:扣案之槍(含彈匣)、子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認該等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31、32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16、23、33頁等筆錄),且稱:扣案槍彈是老闆「駱董」即「紅毛」於96年12月間,在新店竹軒餐廳交給伊保管,伊於取得上開槍彈後,多次更換寄藏地點,警方查獲當日,係為變更寄藏地點始暫放在戊○○所駕駛之車上等詞甚詳,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槍彈都是被告帶上車的,其身上那個子彈是被告把玩時不小心掉在其褲子口袋內等詞明確,核與其警詢證述、證人己○○之警、偵訊證詞及證人丁○○之警詢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而被告與上開證人均係朋友關係,並無夙怨,為警查獲當日尚且相約一同出遊、唱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徵上開證人應無捏詞嫁禍被告之可能,渠等前揭證詞當可採信為真;又扣案為憑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把,認係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DAC廠製394型,槍身號碼為A00591、槍管及滑套號碼為B032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該4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
9月5日刑鑑字第0970119284號之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2頁以下),是已足認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扣案手槍1把及子彈4顆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無疑(另本案扣案槍彈經採驗後,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5617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併此敘明);另再佐以被告業於本院供稱:「(問:你為何警詢否認、內勤偵訊承認,之後偵訊否認,今天又承認?)當時被查扣是因為戊○○,一開始想說他的疏忽才被查扣,心理有點不平衡,警詢作完筆錄後,我被銬在椅子上,我想說既然是我帶去的,就認一認好了,所以內勤偵訊才會承認,後來又因為不平衡的念頭在心理反反覆覆,所以之後偵訊我又否認,今天我還是有點不平衡,但我覺得事證至此再爭執這些也沒有用。」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適可解釋其於本院自白前之反覆態度,所述尚非悖於常情事理,自亦可補強其本院自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本案扣案之制式槍彈於查獲當日自始即為被告所持有,復將之藏放在證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惟有1顆子彈掉在戊○○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初乃係被告受老闆「駱董(紅毛)」之所託方代為藏放,幾經更換地點,迄至被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且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有上開證據互為補強,堪信為真,是被告基於受寄代藏之意寄藏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綽號「駱董(紅毛)」之不詳成年男子之所託代為藏放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寄藏之同時亦持有該等槍、彈,惟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就持有另外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項亦相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亦助長槍、彈之流通,且受寄代藏時間超過半年,並非短暫,惟終究年輕識淺,犯後又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7年尚屬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驗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沒收之,其餘3顆子彈,已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