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6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重輕型機車,由該處往連城路住處行駛,嗣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中和市○○路○○○巷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