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雖具狀請假,惟其理由係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訂於98年2月11日宣判,為釐清先決事項,請求本院另定期日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被告請假之理由,難認為正當,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立法委員,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於立法院議場外,明知當時媒體眾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原告:「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並以:「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經現場眾多媒體連續數日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公然侮辱程度,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56號、95年度偵字第14328號案件,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案件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欲進入立法院議場邀約訴外人 謝長廷 即當時行政院院長共同接受測謊,原告、訴外人 王淑慧 及其助理於當日先通知媒體在場守候,復高舉書寫「白賊毅」字句之氣球並進而戳破,諷刺被告說謊,及「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等言詞激怒被告並阻擾被告進入立法院議場,被告前述言詞僅基於維護執行立委職權(進入議場)及防衛名譽所生,並非故意為之,且屬意見表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自衛、自辯及合理評論原則而得免責,亦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另由原告先前曾遭訴外人 李敖 當眾稱其無恥及醜八怪,卻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可見原告應未受有損害。又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如前述,實係因原告自身行為致被告反擊所致,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立法委員,被告於94年11月間因與謝長廷產生口角
風波,欲邀請謝長廷前往調查局共同接受測謊,於9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被告於立法院議場外遇見原告、王淑慧及多名記者在場。被告對原告表示勿干擾後,復向原告表示「真是無恥、真的」、「真是無恥」等語,嗣經訴外人王淑慧反問:「什麼叫無恥」,乙○○稱:「誰無恥,誰無恥」,王淑慧又稱:「無恥是沒有牙齒,我們牙齒都這麼水,什麼沒有牙齒」,乙○○繼稱:「你看,你害我們二個美女必須『撩落去』(台語)」等語後,被告乃對原告質問稱:「你是美女嗎」,經原告回答:「對啊!」,被告復陳稱:「你長得那麼醜,你是美女嗎?你不要丟臉了,你是美女嗎?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5號案
件判處罪刑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案件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
2月11日判決被告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另社會之評價具多元性,外貌亦屬其中,且重視外貌,亦屬社會通念,此由目前美容整型或治療禿頭等業者充斥市場,不少消費者趨之若鶩之景象自明。是被告所為「你長得那麼醜」及「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在指稱原告長相醜陋,對原告之外貌為負面之評斷,已足貶損社會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屬損害原告名譽之陳述。
⒉被告雖抗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由,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的免責要件云云。惟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需,固得善意發表自衛性或自辯性之言論,然此等言論並非毫無限制,應侷限於自衛或自辯之必要限度內,倘假自衛或自辯之名而公然侮辱他人,自不該當免責之要件;再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例如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法院之判決,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表意人應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始得謂為適當之評論,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你長得那麼醜」及「你醜成這個樣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等語,並未見有何自衛性或自辯性之內容,顯然逾越自衛或自辯之必要限度,且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外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由,即非無疑,況被告所言顯為毫無根據之濫罵,並非適當,亦難認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洵非善意。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其所為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所謂正
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雖提出事發當時媒體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而抗辯原告先通知媒體在場等候,並高舉「白賊毅」氣球,以刺破氣球行動劇方式阻撓被告進入議場等語,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刺破書有「白賊毅」氣球等情為真,原告上開所為究屬意見之表達或為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而自該照片以觀,兩造係並列於各媒體記者前交談,則被告所稱原告之不法侵害是否仍屬「現在」,或業已成為過去,亦非無疑。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毫無根據之濫罵,並未見有何自衛性或自辯性之內容,已如上述,亦難評價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被告是項所辯,要不足採。
⒋被告另以原告先前曾遭李敖當眾稱其無恥及醜八怪,卻未提
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而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是否就遭李敖當眾稱其無恥及醜八怪一事提起訴訟,核屬原告是否行使訴訟權之自由,被告逕自推論原告未受有損害,尚非有據,洵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之「你長得那麼醜」及「你醜成這個樣
子,用最低標準來看也是很醜」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告為女性立法委員,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汽車3,311C.C.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140股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90股,94年利息、營利及立法院薪資等所得計3百餘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11號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為極具高知名度之媒體評論員兼立法委員,經濟能力亦應非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以被害人之行為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上開行為,然可能遭對方一笑置之或提出告訴,不必然如本件遭被告侵害名譽,即原告所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金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且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