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元、人民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港幣叁萬壹仟元、日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元、美金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澳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元、人民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港幣叁萬壹仟元、日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元、美金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澳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5年10月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營業處所,以該址申裝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接受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往大陸地區指定處所,其受客戶委託後,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洽詢「小林」,以「T對面要多少錢?」、「T草要多少錢」、「進多少」、「出多少」等暗語委託「小林」進行人民幣之地下匯兌,「小林」即依約前來上開處所向甲○○收取新臺幣款項後,由「小林」聯繫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指示付款人民幣與特定人,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手續,並從中賺取匯差。又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亦自95年10月起,在上開營業處所,接受不特定客戶來電買賣外幣,甲○○即將外幣置於信封中,指示不知情之 洪昭雄 送至客戶指定處所交付,手續費為每兌換人民幣1元收取人民幣0.01元至0.02元、每兌換日幣1萬元收取新臺幣1元、每兌換美金1元收取新臺幣0.1元,而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山調查站調查員於97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營業處所,扣得對帳單1冊、代收票據對帳單1冊、通訊錄1頁、新臺幣163,
300元、人民幣24,100元、港幣31,000元、日幣2,036,000元、美金7,742元、澳幣1,455元及點鈔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合計獲利金額不詳但未逾新臺幣1億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承認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據證人 彭栗環 即新亞旅行社職員、證人 黃美玲 即臺北市私立稻江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稻江護家)職員均證述渠等曾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號找1位「郭先生」兌換日幣等情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至15頁、97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1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至18頁、第21頁至反面、97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13頁),且證人洪昭雄證述其曾有1、2次受被告委託,前往稻江護家交付內容物不詳之信封給會計小姐一事屬實(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至13頁、97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12至13頁),另有證人黃美玲提出之稻江護家移交清冊、「郭先生」聯絡電話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經營外幣買賣業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20頁),而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被告以其子 郭雅屏 名義所申登,裝機地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無誤,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246號卷第46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山調查站調查員於97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營業處所,扣得(編號3-1)對帳單1冊、(編號3-2、3-3)代收票據對帳單2冊、(編號3-4)通訊錄1頁、(編號3-5)新臺幣163,300元、(編號3-6)人民幣百元鈔合計24,100元、(編號3-7)港幣31,000元、(編號3-8)日幣2,036,000元、(編號3-9)美金7,
742元、(編號3-10)澳幣1,455元及(編號3-13)點鈔機
1台扣案足憑(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246號卷第52至56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匯兌、買賣外匯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1個犯罪
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非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又被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則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被告僅以1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均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1個業務行為,故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常業非法買賣外匯之犯行,均包含於1個業務行為內,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其中,被告前開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約1年餘,犯罪所得僅約1百萬元,被告犯罪當時已將近70歲,罹患雙眼青光眼、左眼角膜白斑、右眼白內障;呼吸道或未明示部位結核病之後遺症;痛風、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症,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第35頁),是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不
得未經許可、非法買賣外匯,竟貪圖匯差及手續費等小利,逕為上開犯行,危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⑵惟念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年屆70歲,又患有前述病症,年老體衰,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並捐款新臺幣120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臺灣銀行無褶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5頁),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其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並捐款120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認為緩刑適當(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末查,扣案新臺幣163,300元、人民幣24,100元、港幣31,0
00元、日幣2,036,000元、美金7,742元、澳幣1,455元既係被告非法買賣之外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此95年10月起至97年1月為警查獲為止,所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之交易細節,已難一一計算,總計犯罪所得金額不詳,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