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82號原告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承攬被告「揚生實業平鎮企業大樓新建水電消防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後,雙方對於工程尾款4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216,152元之給付發生爭執,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前開工程款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該件雖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然觀諸原告於該件訴訟敗訴之理由,工程尾款部分係法院認原告所施工匯流排工程規格IP40與雙方約定規格IP66不符,原告未將IP40更換為IP66前,工程尚未完成,故不得請款;追加工程款部份係法院認雙方對於款項數額尚未達成協議,且協議書約明工程未完成前暫不付款,既然原告未將IP40更換為IP66,工程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之貨款,該判決並未否定原告得將所施作內容請求返還。為解決原告實際已經施作卻「因判決而無法依協議書請求付款」之工程內容之返還問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協議,就原告所施作IP40部分,被告拆除並由原告載回,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因被告實際上有使用施作後工程之需要,乃約定以530萬元為施作工程之償還價額,返還予原告,始於93年04月17日由被告擬具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30萬元(均未含稅)之協議書,雙方代表簽署後,作為此件工程兩造最終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前述協議書以200萬元及330萬元分別簽署,實因被告稱其係
股份有限公司,須對股東有所交代,乃要求原告分別簽立兩份協議書,方便被告以其他名義申請。而原告原於93年04月19日簽發編號分別為YW00000000、YW00000000,金額分別為2,100,000元及1,365,000元(含稅)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因原告已於90年2月15日簽發編號為EM00000000、金額4,000,000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遲遲未付款,此發票又未退回,被告乃表示先以該400萬元發票抵330萬元部份,發票金額剩下535,000元部份(400萬元扣除330萬元加5%營業稅),將來再抵200萬元部份,原告於93年4月19日所開發票則辦理銷貨退回之手續,可知被告有就330萬及200萬協議書部分履行之意思。
㈢兩造於93年4月17日簽立工程款為20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係基於雙方出於真意而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所簽署,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㈣爰基於系爭協議書,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之系爭工程由原告以64,500,000元得標,嗣因原告偷工
減料未依約履行,衍生工程糾紛,致雙方對簿公堂,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依法本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然原告竟於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心有不甘,原告之經理丙○○夥同黑道討債人員至被告公司要求拆除原告所謂追加及變更工程部份,事實上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追加及變更部份認諸多與事實不符,並無追加及變更工程,且已附合於不動產上,已成為不動產之一部份,當然為被告公司副總 黃地 拒絕,但因原告及其夥同之外貌凶惡、身上刺青之人一再表明如果不付款即要拆除,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副總黃地平日奉公守法,從未與黑道打交道,見到數名外貌凶惡、身上刺青之人,心中已生畏懼,況且陪同之人態度惡劣,口氣凶惡,並數次至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住所騷擾,致被告負責人及副總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乃以協議方式處理,希能避免發生意外,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93年04月17日達成協議330萬元,因原告稱須就取得金額一定比例給付討債之人作為報酬,其為減少給付予討債之人,乃於同日私下要求簽立兩份相同之協議書,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3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僅係為取信討債之人,以便原告可減少給付報酬,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之協議,雙方真正之協議為330萬元,並約定原告公司嗣後放棄一切權利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嗣被告並依真正協議已付清33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孰料原告於96年6、7月間,竟又委託他人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㈡前述2份協議書係同時、同地簽立,且依2份協議書之內容僅
200萬元與300萬元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顯係指同一筆債務,衡情論理,僅須於一份契約上約定即可,殊無必要大費周章,分別約定於兩份契約上。
㈢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款為5,216,152元,前
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原告工地主任張先生與被告員工 吳照鏡 達成協議之金額僅678,614元,其餘均有爭議,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一再抗辯原告請求之無理由,倘被告同意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款以530萬元計算,殊無必要於前案訴訟中一再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顯無理由,遑論530萬元比原告訴請之金額5,216,152元更高。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簽立2份協議書,更不可能以此向公司股東交代,因內容一致,重覆給付,反而無法交代。
㈤系爭工程原先設計時其中有關匯流排工程部分之材料係使用
具有防水、防塵功能之IP66,而非無防水、防塵之IP40,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需另增費用將IP66規格之匯流排工程以總價500萬元發包予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原告以IP40規格之施作,雙方於93年04月17日約定由原告自行載回,且原告亦已載回,被告並無給付此部份工程款義務。又原告稱:「被告怕我們把東西拆回去,因為當時我們要把追加的東西拆回去如電線、燈具、消防設施、馬達器具等…」,然若被告真擔心原告把東西拆回去,又怎會對原告所言之事項未於協議書中載明,且又同意原告取回IP40呢?㈥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原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
第570號卷宗外放證物揚生實業資料上其所謂被告公司副總黃地同意拆除材料部份以鉛筆簽名折頁部份,其總金額為3,950,421元(此部份之追加變更工程款係原告片面之主張,被告否認),然依原告主張2份協議書均為真正,則本件系爭追加及變更工程款將高達530萬元,較原告開庭時主張因其要求追加變更工程款3,950,421元之金額更高,衡情論理,倘被告同意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款亦僅須以3,950,421元計算即可,殊無可能以高達530萬元計算。
㈦原告主張被告為90年2月15日簽發編號為EM00000000,金額
400萬元之發票供作扣抵200萬元(含稅210萬元)之請求,然上開400萬元之統一發票係匯流排工程部份,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以移花接木手法,歪曲事實,實令人無法茍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尾款
4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216,152元之訴訟,經本院91年重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於92年05月15日確定,此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為:依據兩造協議,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工程尾款部分因原告所施工匯流排工程規格IP40與雙方約定規格IP66不符,原告未將IP40更換為IP66,工程尚未完成,故不得請款;追加工程款部份因原告未於追加前報價給被告並得被告同意,且雙方對於款項數額尚未達成協議,既然原告未將IP40更換為IP66,工程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之貨款等。此並有前揭3份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㈡兩造於93年04月17日達成協議,就原告所施作匯流排工程之
工程尾款部分,由原告載回IP40,至於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雙方簽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30萬元(均未含稅)之協議書,此並有該2份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㈢被告交付支票號碼為AB0000000、AB0000000,金額為210萬
元、1,365,000元,共3,465,000元即330萬元加5%營業稅,到期日為93年4月23日、93年4月30日支票2紙予原告,業經原告於93年4月30日兌領。
㈣前述金額為330萬元之協議書,係出於兩造真意所簽署。
㈤被告未依系爭200萬元協議書給付200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200萬元協議書是否是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述330萬元跟系爭200萬元協議書,是否是因原告委託討債人員脅迫被告負責人所簽立?茲分敘如下:
㈠證人 沈朝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93年04月17日當
時我有在場,因為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找了討債公司的人,找到臺北了,他擔心他的安危,對方要求付款,問我的意見如何,我解釋法律上的意見給他聽,說按照判決我們不需要付款,之後有一天被告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找的人來到被告公司,請我到被告公司,我到了之後,我記得當時原告找了討債的人,討債的有3、4個人,他們在警衛室,之後進入公司會議室,大家在協調,那些人就口氣不是很好,說有作就要付錢,不然就要拆掉,大家在那邊談了一段時間,都沒有談成,當時有丙○○、我、被告公司副總黃地、原告委託的討債的人在會議室內。後來談了一段時間,我與黃地跟丙○○就離開會議室到辦公區,丙○○跟黃地他們再繼續協調,丙○○就提如果是200萬他不肯和解,因為200萬還要給討債的人分,他拿到的錢太少,所以他要求黃地實際上以330萬元和解,200萬的和解書部分是提供給討債的人看的,以便丙○○可以少付報酬給討債的人,當時就有兩份協議書,內容相同但金額不同,200萬是先打好的,雙方先以200萬在談,後來330萬的是比照200萬的內容打的,並且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反正兩份一樣,只是給人看的,沒有關係,大家就達成共識,之後我就離開了,協議書內容我有看過,談妥後我就先離開,是否當天簽的我不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㈡證人 鄧勇財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93年間有在被
告公司平鎮市○○路○○○巷○○號駐點擔任守衛,93年間丙○○有到被告公司前述地址,次數我不太記得,但是去過蠻多次的。他去的時候,有人陪同,當時帶幾個像流氓的人,一來就說要找你們副總,當時我問他,有沒有先約好,還要請他登記,我們公司進來訪客都要登記,他們都沒有登記,口氣不是很好。後來過沒有多久,沈律師就到了。之後沈律師就跟陳老闆進去裡面,進去之後的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以及證人 林宗星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92年09月到94年10月是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期間被告之黃地副總,曾到派出所針對他們公司與原告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一些工程承包的問題,來諮詢是否有涉及到刑事或是民事的問題,他們描述的事實,是跟原告有債務的問題,有找人跟被告要債,他有提到說原告找的幾個彪形大漢來談債務的問題,有讓他們不舒服,有恐懼的感覺,但是沒有明確說明那些人有如何的行為,沒有很具體的事證,所以我們有提供他假如對方有暴力或是恐嚇,或是妨害自由的部分,可以跟我們聯繫,還有提供他們如何蒐證的方法。事後我有詢問他,他說他們處理了,我就沒有再問他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與證人沈朝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沈朝標之證述並非虛晃。
㈢又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款為5,216,152元,
而就該部分原告工地主任張先生與被告員工吳照鏡達成協議之金額僅678,614元,其餘雙方均有爭議乙節,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一再抗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倘被告同意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款以530萬元計算,殊無必要於前案訴訟中一再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何況530萬元未含稅,比原告訴請之金額5,216,152元更高,且被告若真擔心原告把追加部分之材料拆回去,又怎會對該部分未於協議書中載明。再者,若被告同意追加部分以530萬計算,為何還要簽立除金額外內容均相同之協議書2份,原告固主張是被告要求簽立2份協議書,是為向股東交代,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理,為何同樣金額之協議,簽立2份協議書比簽立1份協議書,更可向股東交代,原告所述顯屬無據。另原告固提出之90年02月15日簽發編號為EM00000000、金額400萬元之發票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4、75頁),主張是應被告所為供作扣抵200萬元(含稅210萬元)稅款之要求,然被告否認有為此要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觀兩造間前案訴訟之經過與追加、變更工程款部分之爭執,若被告於93年4月17日就該部分同意給付原告530萬元且未含稅,顯不合乎常理,從而,證人沈朝標證述:因原告及其所帶同前往被告處之人,使被告有所顧忌,而同意協商,而系爭200萬元協議書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真意僅有前開330萬元協議書部分乙情,堪予採信。
㈣證人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公司
經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被告副總黃地同意與我協調,我有帶我們的 小包 去,協議當時小包不在場,最後達成以530萬元和解,因為當初共有900多萬,部分拆除400萬,扣除剩500多萬,就是變更及追加部分,因為這530萬我要把他拆回去,被告已經在使用中,所以被告就願意給錢,且因為400萬元部分他已經使用三年,所以願意給530萬元。因為公司做帳方便,要1張200萬,1張330萬(均未稅),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律師沈朝標擬的。後來他付了1張210萬的支票(含稅)及146萬5千元(含稅),因為我沒有帶章,是協調好過了幾天才簽協議書,當時簽協議書及付款時有黃地及他們公司小姐在場,沈朝標律師不在場,而後面簽署協議書,是按照之前協議書簽訂,他要再付200萬的時候,我跟黃地約在敦化南路3段201號1樓的咖啡廳,當時有黃地、 蕭憲綜 及我在場,黃地告訴我,要用別的方式支付,說他目前要出國,等出國回來再談支付細節,他回國後就告訴他朋友蕭憲綜說不付了。93年04月17日協調當天,我與被告副總黃地沒有說『200萬的部分,是要給跟你一起來的人看的,實際上是付330萬』。400萬的發票是協議前給的,但是協議後被告把330萬的發票退還,保留400萬的發票,作回後面200萬的繼續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但證人丙○○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並為原告之經理,且實際參與前開
2份協議書簽訂之人,其所言難免迴護原告之詞,且若雙方當時協商金額是530萬元,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已詳如前所述,故證人丙○○證述當天沒有說『200萬的部分,是要給跟我一起來的人看的,實際上是付330萬』等情,尚無可採信。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之協議書當時是出於被告與原告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時並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200萬元之協議書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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