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0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前已有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寬典,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