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應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理由欄內最末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應更正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於據上論結欄「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後,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所示應更正部分,顯均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