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69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2號被告陳立鑫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陳韻如 所管領之啤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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