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逃避警方查緝毒品,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汽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該柵欄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所有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父親所有(見偵卷第23頁),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0號被告黃思綺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綺為逃避警方查緝毒品(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愛錸汽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柵欄斷壞,足以生損害於愛錸汽車旅館。嗣經愛錸汽車旅館經理 謝佳均 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佳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物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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