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智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223號執行,並准予以4年分期清償,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支付,受刑人仍自108年5月至111年8月17日止共支付22萬9,000元(與同案受刑人 江肇堂 合計支付45萬8,000元),實際支付金額與應支付金額差距甚大,且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繳納,故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楊淑琴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223號執行,並准予以4年分期清償,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支付,受刑人仍自108年5月至111年8月17日止共支付22萬9,000元(與同案受刑人江肇堂合計支付45萬8,000元)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8日北檢邦投108執緩223字第1129010713號函暨函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筆錄、請求准予延期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各1份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05號卷,未編頁);受刑人則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自陳:當時覺得可以繳,後來因為疫情,出貨收不到錢,收入銳減,繳不起,伊有想要聲請寬限到年底一次繳清等語(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卷第24頁),則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不無未依緩刑條件如期支付款項,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受刑人亦自承已衡量自身能力,同意上開負擔條件,故其雖以前開辯詞置辯,已無所據。 況衡 諸受刑人共支付22萬9,000元,未及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應支付250萬元)之百分之10,縱與同案受刑人江肇堂合計亦僅支付45萬8,000元,實際支付金額與應支付金額差距甚大,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尚非甚佳。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受刑人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9日仍以薪資4萬5,800元為投保薪資,足見受刑人尚非全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條件之資力,難認有何願履行之誠意。至受刑人雖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庭訊時陳稱:希望聲請寬限到年底一次繳清等語,惟考量本件緩刑將於113年1月30日期滿,若受刑人屆時仍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徒增檢察官恐因未及完成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受刑人仍得受緩刑期滿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復考量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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