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19日出所,並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2案);嗣第1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新二街口附近巷子內某三合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新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