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永康市往新化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其正沿永康市○市區道路之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百五十號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酒後駕車,並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上述路段,以致撞及當時正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欲橫越該路段之 林福 有,使林福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第一、二頸椎脫位及低血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一日,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之程度。然其肇事後,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於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福有 之母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福有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卷足憑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憑。
二、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酒後駕車,並疏於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林福有死亡,是被告之右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三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對其在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白承認,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亦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此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末查,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福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因之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等情,除據證人即該分局警員 李再添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容有未洽。至其前開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酒醉後猶貿然駕車超速駕駛,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構成極大威脅,其過失程度亦非輕微,而其肇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但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已陳稱:「被告所提賠償金額除強制險外,還要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他要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我們可以接受,我們三個小孩都沒有意見,但我祖母(即告訴人乙○○○)因受到親屬影響,一直有意見,她的意見反反覆覆,有時要被告拿五十萬元或三十萬元,沒有辦法確定,然後我祖母有時答應了,但事後又後侮,造成被告無法確定金額。我們原則上可以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事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