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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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二八四七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二八四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郭林 另蘭 所有,並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 郭林另蘭 嗣後業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並將其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予以清償完畢,然其怠於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為確保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自得代位郭林另蘭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
(二)當初買賣系爭土地時,均全權交由代書辦理,故並不知道代書未將抵押權辦理塗銷。及郭林另蘭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時,疏未要求被告簽定書面終止抵押權契約,惟系爭抵押權契約業因郭林另蘭之清償,而認雙方同意終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林另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並不爭執,然依據訴外人郭林另蘭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供擔保時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明顯約定抵押權範圍,包含保證債務。
(二)查訴外人林 郭另蘭 與被告間除有上開借款債務外,郭林另蘭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擔任訴外人 陳瑞慶 之連帶保證人,就陳瑞慶向被告所貸得之五百萬元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及其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復擔任訴外人 郭順仁 之連帶保證人,同就郭順仁向被告借得之八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右開抵押權設定書之約定,此二筆保證債務均包含在抵押權效力範圍之內,因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均出現遲延繳息現象,屢經被告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被告業已對借款人、郭林另蘭及其餘保證人追訴求償在案,並獲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故郭林另蘭總計尚欠被告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務。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雙方如同意終止抵押權契約,而該終止合意未再合意解除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且終止時亦無既存之債權,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郭林另蘭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時,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九日止,共計三十年,且擔保範圍為郭林另蘭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故郭林另蘭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對被告共積欠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且疏未以書面備妥聲請文件,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代位郭林另蘭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抵押權人與郭林另蘭即抵押人雙方既未同意終止抵押權契約,抵押人自不得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原告代位郭林另蘭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林另蘭所有,並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郭林另蘭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並將其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清償完畢,因郭林另蘭怠於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為確保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自得代位郭林另蘭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辯稱:依據郭林另蘭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九日,及擔保範圍包括郭林另蘭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因 林郭另蘭 除與被告間有上開借款債務外,郭林另蘭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陳瑞慶與郭順仁之連帶保證人,願就陳瑞慶及郭順仁向被告借得之五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該二筆保證債務均包含在抵押權效力範圍之內,因上開二筆保證債務均出現遲延繳息現象,屢經被告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被告業已對借款人、郭林另蘭及其餘保證人追訴求償在案,故郭林另蘭目前總計尚欠被告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務。是郭林另蘭雖已清償其自身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然其於清償之際怠於以書面備妥聲請文件,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且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又對被告負有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務,自不得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原告代位郭林另蘭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林另蘭所有,並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郭林另蘭嗣後業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並將其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郭林另蘭到庭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但是忘了何時。借錢時有提供南廓段土地供擔保,事後該筆土地於數年前出賣給原告,借的錢也還給被告了,但是不知抵押權未塗銷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則辯稱:依據郭林另蘭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九日,且擔保範圍包括郭林另蘭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因林郭另蘭除與被告間有上開借款債務外,郭林另蘭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陳瑞慶與郭順仁之連帶保證人,願就陳瑞慶及郭順仁向被告借得之五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該二筆保證債務均包含在抵押權效力範圍之內,故郭林另蘭雖已清償其自身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然其於清償之際怠於以書面備妥聲請文件,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且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又對被告負有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務,自不得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故原告代位郭林另蘭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物件為憑。且為證人郭林另蘭所不爭執上情,僅證稱:當初土地買賣是委託代書辦理,並不知道尚未塗銷等語。顯見,郭林另蘭雖將其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借得之債務清償完畢,然其於清償之際漏未向被告表示合意解除抵押權之意思,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迄未塗銷。是被告辯稱郭林另蘭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復擔任陳瑞慶及郭順仁對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二筆保證債務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雙方如同意終止抵押權契約,而該終止合意未再合意解除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且終止時亦無既存之債權,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證人郭林另蘭雖曾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時,然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九日止,擔保範圍則為郭林另蘭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則郭林另蘭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疏未以書面備妥聲請文件,請求終止與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擔任陳瑞慶及郭順仁之連帶保證人。及其目前對被告尚負有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務,依約定上開保證債務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則郭林另蘭於上開二筆保證債務清償完畢之前,自不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代位郭林另蘭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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