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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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梁立銘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一)加碼百分之零點九,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及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部分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先就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予以求償,經拍賣分配後,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事後另將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六千九百七十九元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扣除訴外人梁立銘清償之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故被告對原告仍有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一件、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撥款通知單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放款備查卡三紙及存款查料查詢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梁立銘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一)加碼百分之零點九,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及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部分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先就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予以求償,經拍賣分配後,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事後另將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六千九百七十九元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扣除訴外人梁立銘清償之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故被告對原告仍有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備查卡及存款查料查詢等物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