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丑○○卯○○寅○○天○○巳○○酉○○申○○未○○被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地○○子○○住台北市○○路○○○巷○○號十一樓辰○○○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蔡碧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叁叁玖叁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面積貳肆零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面積捌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子○○取得;編號3面積壹零柒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酉○○取得;編號4面積壹零柒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申○○取得;編號5面積壹零柒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未○○取得;編號6面積叁貳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辰○○○、戌○○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面積捌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天○○、巳○○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面積壹伍伍平方公尺部分、編號15面積捌伍平方公尺部分均由被告地○○取得;編號9面積伍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卯○○取得;編號10面積伍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寅○○取得;編號11面積陸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卯○○、寅○○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面積捌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丑○○取得;編號13面積壹伍捌平方公尺部分、編號14面積捌貳平方公尺部分均由被告丁○○取得;編號16面積捌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7面積貳肆肆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甲○○、庚○○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8面積捌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乙○○取得;編號19面積叁貳零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戊○○取得;編號20面積壹玖捌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庚○○取得;編號21面積壹玖捌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甲○○取得;編號22面積伍壹貳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圖一備註欄所載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三三九三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亥○逝世後,其原有持分業由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原共有人癸○○之持分,亦已由其繼承人辰○○○、戌○○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
(二)關於本件土地分割案,經雙方歷年餘之協調,考量房屋現況暨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之雙方條件下,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當係最公正、合理且無爭議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丑○○、卯○○、寅○○、天○○、巳○○、酉○○、申○○、未○○、丁○○、地○○、子○○等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其餘到場被告戊○○、乙○○、甲○○、庚○○、辰○○○、戌○○等六人陳述略以:
一、戊○○、乙○○、 汪進興 、庚○○等四人:同意分割,並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其中編號第22部分土地,願與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道路使用;庚○○、甲○○二人並願就編號17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二、辰○○○、戌○○等二人:同意分割,原屬癸○○共有持分,業已經由全體繼承人商洽,由被告辰○○○、戌○○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二人願保持共有;並就編號22部分土地與其餘共有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惟編號22部分道路用地中,面寬僅六公尺即可,超過部分應無劃為道路用地之必要,應再依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其餘被告壬○○、丑○○、卯○○、寅○○、天○○、巳○○、酉○○、申○○、未○○、丁○○、地○○、子○○等十二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將編號22部分土地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道路使用,及被告天○○、巳○○二人並就編號7部分保持共有等等,均未爭執。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地政人員繪製使用現狀圖(附圖三)及分割圖(附圖一)送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丑○○、卯○○、寅○○、天○○、巳○○、酉○○、申○○、未○○、丁○○、地○○、子○○等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後視為起訴,其間共有人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原共有持分九分之一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商洽,由被告辰○○○、戌○○二人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其二人各共有持分為十八分之一,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另被告亥○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其原共有持分三十六分之一亦已由繼承人即被告 江天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各有癸○○、亥○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則本件原共有人癸○○、亥○二人死亡後,原告追加繼承登記後之共有人辰○○○、戌○○、乙○○等三人為被告,自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三三九三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亥○逝世後,其原有持分業由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原共有人癸○○之持分,亦已由其繼承人辰○○○、戌○○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憑,應值確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其東側及南側各有一面寬十二公尺已開闢之道路,其上各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繪製現場圖明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乙○○(原為亥○所有)所有之編號N、 江武良 所有之編號J1、Q1二建物 陳明 保留外,餘建物所有權人均不堅持保留建物;另編號L2部分為一間小廟,依兩造陳明該廟係奉祀先人之祠,分割後除願依原有持分比例保留一處土地為移置該祠所用,並同意在附圖一所示編號22開闢一面寬六公尺之土地,供為兩造出入之道路用地,本院衡酌兩造上揭主張,並由兩造之協調,考量房屋現況暨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之雙方條件下,囑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定期審理,並在通知書上載明如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意見者,應於九十年三月三月二十日以前提出意見,惟除被告辰○○○、戌○○外,到場之被告戊○○、乙○○、汪進興、庚○○等四人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並記明筆錄;其未到場之被告壬○○、丑○○、卯○○、寅○○、天○○、巳○○、酉○○、申○○、未○○、丁○○、地○○、子○○等十二人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五、被告辰○○○、戌○○二人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中,亦僅就編號22部分道路用地提出異議,其主張編號22部分道路用地中,面寬僅六公尺即可,超過部分應無劃為道路用地之必要,應再依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惟系爭編號二22之道路用地,為符合建築法規之需要,在該道路用地之北側留一面寬九公尺之範圍,以供車輛迴旋之用,俾使分配編號19、20、21等三筆土地之被告戊○○、庚○○、甲○○等人得以順利申請建築執照;又編號22道路用地臨南側十二米道路,其東側所多出之三角形崎零地,原係留供附圖二所示編號L2之祠廟移置之用,惟為避免因畸零地致分得附圖一編號17之被告甲○○、庚○○二人必須合併該畸零地使用所造成之困擾,是以將原預留之祠廟用地與編號22之道路用地合併,被告辰○○○、戌○○二人經以上情解說後,亦未再爭執。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除能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在共有人間取得利益平衡外,且能保留被告江天進、壬○○所要求保留之建物,依整體考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確有助於整體利益,並為兩造所接受,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