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高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9年7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

  9月8日確定;又於109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110年4月6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

  0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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