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高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9年7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
9月8日確定;又於109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110年4月6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
0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