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訴訟代理人 蔡銘元
被告 林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9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雲星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有購買中古車上之需求,透過車行買車方式,向伊公司進行申請貸款購買中古車,於同年月11日完成徵審後,得以申辦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期總額383,040元整,共分48期繳納本息,並於每月11日繳納月付金7,980元。上開款項順利對保完成且簽立本票面額60萬元整,並將相關車款撥入車行指定戶頭。詎料,被告屆期自111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伊勝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請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汽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