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
原告 蕭思昀
被告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三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為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6號)損害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成立調解,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與被告,該部分之債權係屬因清償而消滅,然被告仍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全部金額300,000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檢附之轉帳紀錄,對於原告尚有55,000元債務應清償乙節不爭執;依系爭調解筆錄載「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第三期當月末日即107年10月30日並未按時履行,則於107年11月1日起未償還之金額250,000元,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應給付截至111年12月26日利息共24,288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為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6號)損害償事件,於107年8月15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元,並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給付245,000元與被告,尚餘55,000元未清償,及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300,000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9頁、第10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載「其餘請求拋棄」,故被告請求本件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且原告自107年11月以後,至110年9月之間,都有在給付,只是中間有中斷過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載:「1.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已如前述。足見前揭所謂「其餘請求拋棄」,並未包含被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甚明。且原告有「中間有中斷過幾期」,即有一期不按時履行之情事,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應給付截至111年12月2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4,288元,業提出利息計算明細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復未舉反證推翻之,以實其說,是被告載稱原告於第三期當月末日即107年10月30日並未按時履行,於107年11月1日起未償還之金額250,000元,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應給付截至111年12月26日利息共24,2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㈣據上,原告已給付被告245,000元之債權部分,因清償而消滅。而原告尚未清償之5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45,000元=55,000元)及被告得請求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24,288元,合計79,288元,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撤銷逾79,28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逾79,28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