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3號
原告 孫晋民
被告 辜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7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原告於警詢時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間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衡諸常情,車輛價值隨著時間而遞減,其客觀現值未逾7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