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9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張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0時50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德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建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末4碼為885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480元(工資75,347元、零件72,133元,德林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又因陳建全就系爭事故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與有過失,故原告願縮減求償之金額為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德林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2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07年7月15日計算;另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133÷(5+1)≒12,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133-12,022)×1/5×(2+5/12)≒29,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133-29,054=43,079〕,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18,426元(計算式:43,079元+75,347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外,訴外人即駕駛人陳建全亦有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陳建全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原告自應承擔陳建全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建全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擔之過失責任各為30%及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2,898元(計算式:118,426×70%=82,898),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82,89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98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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