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黃宥臻
相對人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56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花簡字第558號,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56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72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之訴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7,000元(計算式:180,000元5%3年=27,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7,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政良